海南农垦东太农场有限公司、田某与李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1,436字数 8306阅读模式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2021)琼96民终1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农垦东太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国营东太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王定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芳,海南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茂枝,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东平农场第五作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全,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东平农场第五作业区,系田某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翠,女,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东平农场第五作业区,系田某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东平农场第五作业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某、田某于1984年8月1日登记结婚,1989年迁至琼海市东平农场(现琼海市东太农场东平片区)生产生活。1992年5月13日,被告李某与原海南省国营东平农场联营公司(现琼海市东太农场东平片区)签订《开发性专业承包家庭小农场合同书》,受让案外人陈若喜于1984年3月11日承包并开发的尖岭队山猪岭地段572.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用于种植橡胶和造林。合同约定“土地资源、橡胶产品及林木均属国家所有,由国营农场统一处理,承包者不得转卖和出售。原属国家职工的身份不变,但工资及附加工资和其他固定补贴等费用自理,一切生产、生活设备自己解决。开发资金:承包者自筹和经农场同意证明予以银行贷款,贷款后利息由承包者自负,还款时间从收获产品中分期抵还,规定投产后六年还清。产品收购单价及林木利润分成办法:干胶按收获产品产量收购。自行贷款的百分之五十(杂胶按40%折干胶)。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的各50%分成。投资和贷款结算办法:按实际完成阶段作业工程量,经检查验收工程量计算拨款和贷款投资额分期结算,投产阶段,按收获产品量分年计算。”1996年4月18日,海南省国营东平农场(甲方)与被告李某(乙方)签订《开发性专业承包家庭小农场补充合同书》,确认原海南省国营东平农场联营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开发性专业承包家庭小农场合同书》是甲方授权海南省国营东平农场联营公司签订的,双方还约定甲方统一向银行贷款后转借给乙方使用,乙方投产后,至十年内分期还款,按农行贷款利息计息,分期还款另立合同。被告经营家庭农场期间,海南省国营东平农场分别于1993年3月19日下发东平发字(1993)第8号《海南省国营东平农场关于开发性家庭农场橡胶产品回收的有关规定》、于1995年3月14日下发东平发字(1995)第7号《海南省国营东平农场关于印发95年开发性家庭农场经营管理方案的通知》,两份文件规定已投产的开发性家庭农场,其产品收入除割胶生产当年所需的直接成本外,其余额首先归还银行贷款,要求从种植橡胶之年算起,16年内要还清贷款本息,力求提前。国营农场开发性家庭农场的干胶结算方法:胶水按测定的干含计算干胶、什胶,按35%折干胶,按市场实际销售价除加工成本税金、销售费外,在还本付息期间,每公斤付给家庭农场2.5元(劳务及物耗),余之还本息。分配结算构成共有四个方面:①工人割胶劳务费(包括家庭农场主管理费);②林段管理费及工具、肥料、农药费;③按比例规定上交还贷额;④公司管理费与养路基金。分配结算方法以一公斤干胶的价值为例:①工人割胶劳务费占37%;②林段管理费占17%;③还贷占40%(其中5%为风险提成);④公司管理费占5%,养路基金占1%。2003年11月20日,海南省国营东平农场(甲方)又与被告李某(乙方)签订《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确认甲方出土地,乙方出资金共同种植的橡胶和经济林(包括防风林)是双方按份共有财产,按照双方协商产品分成比例份额占有。但尚未还清甲方借款之前的财产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还清甲方借款后经营户,才能享有财产权。双方还约定乙方在承包地上只能种植橡胶和造林,未经农村批准,不得种植其他作物。另种其他作物者,另收土地使用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除菜地和少量经济作物用地免缴土地使用费外,大面积的经济作物不实行分成,按农村土地管理中心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由土地管理中心确定使用实际面积上缴土地使用费。合同还约定产品款结算为:产品款扣除甲方核定给乙方劳务费、生产费和开发公司服务费4%。再扣除加工费、税金、运输费和销售费后余款作为乙方清还甲方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农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甲方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以前以息转本的,在2003年底前重新核算,扣除复息不合理款,明确乙方所欠甲方本息。被告家庭农场在1984年至1992年投产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用于投产。根据原告计算,截止199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112.43元,利息90048.9元,两被告被告对此均无异议。1993年,被告家庭农场开始产出并向原告上缴干胶,截至2008年8月31日,原告共收到被告家庭农场上缴总价值为1220099.53元的干胶,其中预支被告家庭农场劳务费423835.8元,出借被告李某150752元,另产生产品税36353.03元、加工费56323.04元、销售费用19126.85元、肥料56962元、农药8527元、工具费3705.75元、缴管理费49263.27元、缴养路费725.73元,以上各项支出共计805572.47元,属于割胶生产当年所需的直接成本。2009年起,海南省农垦系统先后下发了海南省国营东太农场海胶集团东太分公司《关于做好2009年自营经济土地承包费收缴工作的通知》(太字【2009】54号)、海南省农垦总局关于印发《海南垦区2010年内部职工承包农业用地基本地价》和《土地承包合同》(式样)的通知(琼垦局字【2010】187号)、《关于加强开发性家庭农场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海南省国营东太农场《关于东平农场实施开发性家庭农场土地使用费收缴工作的解释与说明》、海南省国营东太农场《关于做好2010年自营经济土地承包费收缴工作的通知》(太字【2010】62号)、海南省国营东太农场《关于印发自营经济土地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太字【2010】67号)、海南省国营东太农场关于农业用地地类租赁基本地价的报告、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印发农业用地承包租赁指导价的通知》(琼垦企发【2016】396号)、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农场农业用地规范管理工作推进中有关问题补充处理意见的通知》(琼垦企发【2017】21号)等文件,以规范家庭农场在自营自销后的运营模式及土地管理费的收缴事宜。一审另查明,因被告田某就167112.43元借款本金在1993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提出异议并申请金融机构进行计息,该院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市支行按照该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逾期利率计息,该行按照浮动利率计算出的利息为290089元。一审再查明,2017年6月26日,被告田某向该院起诉离婚,该院判决准予田某与李某离婚,并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019年4月10日,被告田某又向该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分割家庭农场,该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李某、田某经营的家庭农场尚欠原告贷款511726.85元及土地管理费109394.5元,并判决被告李某承担其在经营家庭农场财产分割之前所拖欠的原告贷款及土地管理费的60%,田某承担40%,后经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上述内容。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6月25日分别向被告李某和田某发出催款通知书,督促被告李某自收到催款通知书20天内清还两项款项中的60%即355672.11元,督促被告田某自收到催款通知书20天内清还两项款项中的40%即248448.54元,但是两被告未缴清上述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某缴清其拖欠的土地管理费(109394.5元×60%=65636.7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欠款307036.11元。

上诉人田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6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借款本息的认定“被告家庭农场共向原告缴交价值为1220099.53元的干胶,扣除被告家庭农场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直接成本805572.47元后,被告用于清还银行贷款本息的金额为414527.06元,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借款79633.96元=(本金167112.43元+利息90048.9元+利息290089元-已还414527.06元)×60%,被告田某应支付原告借款53089.31元=(本金167112.43元+利息90048.9元+利息290089元-已还414527.06元)×40%,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家庭农场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直接成本,包括劳务费423835.8元、借款150752元、产品税36353.03元、加工费56323.04元、销售费用19126.85元、肥料56960元、农药8527元、工具费3705.75元、缴管理费49263.27元、缴养路费725.73元,以上各项支出合计805572.47元,但依据海南省国营东平农场文件、《农场承包经营户经营合同》该合同第四部分,产品款结算:“1、产品款扣除甲方核定给乙方劳务费、生产费和开发公司服务费4%。再扣除加工费、税金、运输费和销售费后余款作为乙方清还甲方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农行贷款利息计算,甲方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以前以息转本的,在2003年底前重新核算,扣除复息不合理款,明确乙方所欠甲方本息。2、产品款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当月所领的劳务费和生产资料等费用款,不得当作借款计算。3、甲方按每月售卖橡胶的市场平均价与乙方核算,当月未能销售,按上月胶价与乙方核算”,按产品款结算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已每月支付了劳务费,有财务往来结算手册证据相佐证,因此被上诉人支付的423835.8元劳务费应从家庭农场运营过程中所产生各项直接成本中扣除,不应将该笔劳务费计入直接成本,进而计入借款本金来计算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家庭农场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直接成本包含劳务费423835.8元,导致直接成本的认定高达805572.47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家庭农场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直接成本包含了借款150752元,但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借款凭证这一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只借款80013元,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借款共计150752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上诉人家庭农场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直接成本应为381736.67元,而不是805572.47元,上诉人用于清还银行贷款本息的金额为838362.86元,李某、田某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借款为547250.33元=(本金167112.43元+利息90048.9元+利息290089元),被上诉人扣缴的干胶款已足够足额抵偿上诉人的借款547250.33元,且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291112.53元干胶款。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管理费43757.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9条: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第41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6条: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使用权,所有权仍属国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相关规定,四荒地属于未利用地,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东太农场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开发国有土地,双方的民事地位是平等的,按照规定,对于划拨的土地使用是不需要缴交土地使用费的,上诉人响应中央一号文件号召,在场党委的动员下,创办开发性家庭农场,开发国有未利用的荒山种植橡胶及造林,荒山地处偏僻,山陡林密,无路可通,无法作为生产用地,为开发土地资源,国家出台开发“四荒”政策,实行谁开发、谁使用、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为了开垦这片荒山,上诉人全家人开始了辛苦创业,从砍山开路、开垦种植、管护,到修建基础设施,引水拉电,整整花了几十年的时间,耗资数十万元,才有今天的规模,形成现有土地,开发者依法拥有使用权,而被上诉人坐享其成,歪曲历史事实,把国家对开发四荒政策催生形成的土地使用权,通过行政手段转嫁为农场土地承包范围,并按园地的收费标准,强制征收土地租金,把国有土地认定为农场土地。就使用权而言,企业单位与个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并非指所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开发性家庭农场合同,是对国有未利用的四荒地进行开发,而不是承包东太农场的园地,自签订之日起,上诉人依法已获得了土地使用权,故此被上诉人以承包农场园地的方式征收土地承包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使用的土地,是农场现成的园地或橡胶更新地,被上诉人利用职权,用行政命令的方式下发文件或通知征收地租,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收缴地租的依据。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者依法享有使用权与经营性承包农场现有园地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使用的土地是依法开发国有未利用的四荒地,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而不是租赁农场现成的园地或橡胶更新地。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管理费43757.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上诉人田某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东太农场辩称,1.针对其第一条第1款:答辩人最终并没有将劳务费计入直接成本,答辩人已经于2008年底全部返利给了原审被告李某。田某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针对其第一条第2款:原审被告李某已经在庭审过程中确认了他的借款就是150752元,这个已经记录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当然在答辩人与原审被告李某的台账中也有记载;3.针对其第二条:2008年8月份,农垦总局下发了相关的文件,家庭农场户不再把胶水卖给农场,由家庭农场户自主经营,改为收取土地承包费。至于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东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355672.11元;2.判令被告田某向原告支付248448.54元。
本院认为,1992年5月13日李某与原海南省国营东平农场联营公司(现海南农垦东太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太农场)签订《开发性专业承包家庭小农场合同书》,受让案外人陈若喜于1984年3月11日承包并开发的尖岭队山猪岭地段572.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用于种植橡胶和造林以及1996年签订《开发性专业承包家庭小农场补充合同书》,以上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后李某与上诉人田某离婚,夫妻共同经营的家庭农场进行了财产分割,故李某、田某应以各自分得的财产向东太农场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东太农场要求李某、田某按比例支付借款本息511726.85元以及要求田某支付土地管理费43757.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对李某、田某借款本息的计算以及是否多扣劳务费以及劳务费应否退还的问题。东太农场上诉称一审法院委托银行计算的利息方法错误,并认为实际并没有将劳务费计入借款本金,没有多扣劳务费等;田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计算其家庭农场借款本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家庭农场从东太农场领取的劳务费共计423835.8元,该劳务费不应从家庭农场运营过程中所产生各项直接成本中扣除,不应将该笔劳务费计入直接成本,进而计入借款本金来计算利息,其剩余的干胶产品足以偿还借款本息,东太农场还应返还其291112.53元干胶款等。对于双方的主张,本院结合利息的计算以及劳务费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其一,从合同的内容和履行过程来看,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承包户原属国家职工的身份不变,工资及附加工资和其他固定补贴等费用自理,一切生产、生活设备自己解决,开发资金由承包者自筹或向银行贷款,对于贷款的偿还约定从收获产品中分期抵还。合同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劳务费给上诉人,也没有约定东太农场要用企业资金发放工资给各承包户。自1993年以来,被上诉人先后发布东平发字(1993)第8号《关于开发性家庭农场橡胶产品回收的有关规定》,《95年开发性家庭农场经营管理方案》(东平发字[1995]7号)等文件,规定了橡胶的上缴方式和产品分配结算办法等,产品收入除割胶劳务费、林段管理费、公司管理费、购肥款等各种直接成本外,余下的还本付息。文件同样没有规定家庭农场领取的劳务费,是要以东太农场的企业资金支付。综上,本院可以认定,东太农场不得将家庭农场领取的劳务费再计入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即不得以上缴干胶款中预支给家庭农场的劳务费后再从上缴的干胶款中又扣一份劳务费计入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同时,本院亦可以确认东太农场无需以企业自有资金向家庭农场的职工发放劳务费,李某、田某所领取的劳务费资金应来源于其上缴的干胶产品。对于李某、田某家庭农场上缴干胶产品数额的计算分配,根据查明的事实,1993年,李某、田某家庭农场开始产出并向东太农场上缴干胶,截至2008年8月31日,东太农场共收到李某、田某家庭农场上缴总价值为1220099.53元的干胶,其中预支其家庭农场劳务费423835.8元,其余出借李某150752元、加上其余直接费生产品税36353.03元、加工费56323.04元、销售费用19126.85元、肥料56962元、农药8527元、工具费3705.75元、缴管理费49263.27元、缴养路费725.73元,借款加上各项成本直接费合计381736.67元,二大项支出共计805572.47元(423835.8元+381736.67元)。对于李某家庭农场领取的423835.8元,该笔钱东太农场将其列在费用支出,是因为该笔钱已经由李某、田某领取和支配花费,且产品缴得多,其领钱花费也多,该款并没有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东太农场也无义务用企业资金给李某、田某发放该笔劳务费,381736.67元又属于该家庭农场其余借款以及所需支付的各项直接费用,同样未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故剩下的干胶款仅为414527.06元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田某上诉认为东太农场应另发放其劳务费,没有合同依据,也无文件依据。自1984年至1992年12月31日,李某、田某家庭农场尚欠借款本金167112.43元,利息90048.9元,二项合计金额257161.33元,双方均无异议,田某有异议的利息主要是针对东太农场主张的自1993年投产以来至2008年8月31日止新产生的利息669092.1元(759141元-90048.9元),由于东太农场对该阶段主张的利息高,显然李某、田某家庭农场所剩余的41万多元干胶款是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并非东太农场再按照李某、田某家庭农场已经领取的劳务费再扣缴一份计入借款本金。虽然东太农场曾经记账时有将预支劳务费计入借方计算利息,但已经上级部门要求后进行了整改,重新整理的《东平农场职工家庭农场贷款种植橡胶台账》均没有将劳务费计入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因此更不存在退还劳务费的问题。其二,对于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是否恰当的问题。东太农场认为一审法院未站在中立立场对待利息计算。本院认为,东太农场作为国营农场,其与职工既以平等主体签订了涉案合同,但同时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这反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太农场基于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发布了各种管理性文件以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发布了各项管理性文件,很多内容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予以参照执行。因此,双方的地位本身就存在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经核查,东太农场在计算家庭农场逾期利息时,1993年至2003年所采用的方式是本息合计从上一年转入下一年计算利息,也就是计算了复利;其次,计息所采用的标准均高于同期一年期基准利率,也就是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进行了上浮。正因为东太农场既计算复利又采用了逾期利息上浮利率为标准,因此,家庭农场的职工无法以橡胶的收入偿还贷款本息。在这点上,东太农场的记账没有充分对农场职工进行说明,合同虽然约定按照银行的计息办法计息,但东太农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1993年至2008年以来一直在向银行偿还高额利息和复利而造成此直接损失(当然不排除部分向银行偿还了高额利息、复利)。东太农场并非金融机构,其没有证据证明直接损失的情况下全部按照金融机构的计息方式向家庭农场职工收取利息,有违公平原则。作为家庭农场的职工,从80年代开始积极响应农场号召,积极生产种植橡胶,农场除出土地使用权外,没有证据显示额外投入资金,东太农场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所采取的举措既有利于发展生产,也减轻农场生产资金的负担,其作为改革的主要受益者,理应对家庭农场进行扶持,而不应当在职工所生产的产品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长时间计算高额的逾期利息、复利,而应合理公平计算利息。李某、田某作为职工,对所欠的贷款本金以及合理的利息、逾期利息也负有偿还义务。一审法院从本案的实际出发,考虑职工对逾期利息的承担能力,根据田某的申请,对利息重新核算,有利于维护家庭农场职工的权益,支持家庭农场的生产,一审法院启动利息计算程序并不违背中立原则,重新核算利息并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一审针对李某、田某家庭农场自1993年产出以来至2008年8月的逾期利息计算,采用同期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50%委托农业银行琼海支行计算,未计算复利,虽然银行没有盖章,计算得出利息290089元的数额是准确。根据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人民银行允许逾期贷款利率上浮范围30%-50%,二审考虑到与东太农场诉讼的当事人是其单位职工,考虑到家庭农场职工的偿债能力,考虑到同样情况的家庭农场并非本案一户,考虑到家庭农场自八十年代以来积极响应农场号召发展生产,同时亦兼顾东太农场存在向银行还款支付上浮利息、复利等综合情形,本院酌情将上浮利率调整为30%,并由此得出1993年至2008年8月的逾期利息为254968.24元。加上1993年前的本息,合计本息512129.57元(本金167112.43元+利息90048.9元+利息254968.24元),扣除已还的414527.06元,李某、田某家庭农场尚欠借款本金97602.51元。李某、田某应按照各自60%、40%的比例承担该还款责任,应承担金额分别为58561.51元、39041元,考虑到二人属于同一家庭农场,故均予以调整。其三、东太农场还主张李某、田某夫妻离婚诉讼中,法院认定其家庭农场截止至2019年5月31日尚欠东太农场贷款511726.85元。离婚诉讼中,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表述“迄今李某尚欠东太农场借款511726.85元”,因该离婚诉讼仅是针对离婚双方,且离婚诉讼案件中所表述的欠款只是根据东太农场制作的职工台账,即1984年至2008年间的本息台账得出,判决结果也只是对比例进行划分,该判决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借款金额表述并不能约束本案的审理。另,东太农场起诉的诉讼请求没有写明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但其起诉的利息金额与其提供的职工台账金额一致,东太农场提供的职工台账计算是截止至2008年8月,一审计算利息也是截止至2008年8月,并非起诉至2019年间的利息,故本院确认东太农场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系截止至2008年8月。
关于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土地是否应当缴纳土地管理费的问题,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职工,使用的是国有土地,东太农场在开发前期和投产阶段没有要求缴纳土地管理费,2009年后家庭农场不再上缴干胶,东太农场现按照农垦总局的文件要求收取土地管理费并无不当,家庭农场职工应予以缴纳。一审法院对李某、田某家庭农场土地管理费的收取金额、承担比例均作出认定,并已经充分说理,一审的该项判决正确,予以确认,二审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利息调整导致应偿还金额变更外,其余均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2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2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上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海南农垦东太农场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561.51元;
三、变更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2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上诉人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海南农垦东太农场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41元、土地管理费43757.8元;
四、驳回上诉人海南农垦东太农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42元,由上诉人海南农垦东太农场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由李某负担2302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1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6元,由上诉人海南农垦东太农场有限公司负担6628.32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2577.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海燕
审判员陈进平
审判员熊鹰
法官助理洪学雪
书记员吴灿

2021-07-07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