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1403民初1451号
原告马某,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石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杨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石某、杨某从原告马某处借款15万元,当日原告以汇款转账的方式将15万元汇至案外人王某(原系被告杨某妻子)账户,二被告出具借条;2017年5月3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后二被告将原借款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马某借给杨某、石某(二借款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月利率为1.2%(税后),借款人石某,借款人杨某,备注:2017年1月14日存入该公司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整,由于丈夫看病,公司还我伍万元整(日期为2017年5月3日),这五万元的利息未付给我,即2017年1月14日-2017年5月3日期间未付利息。2017年2月24日,二被告从原告马某处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以汇款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汇至案外人王某账户,二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马某借给杨某、石某(二借款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月利息1.2%(税后),借款人石某,借款人杨某。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亦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借条、收条、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经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前后几次对借款进行签字确认,说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条当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马某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借款的义务,被告石某、杨某应当按照约定共同承担还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石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自身的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某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其中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为1.2%计算利息;以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为1.2%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某、杨某共承担7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7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庚伟
人民陪审员刘洪伟
人民陪审员郭旭
书记员赵南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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