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上药(辽宁)中药资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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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021)辽05民终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满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药(辽宁)中药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五女山经济开发区泰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彭玉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艳,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上药(辽宁)中药资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中药材种植、收购、销售;中药饮片生产及销售;食品、保健食品及化妆品生产、销售;中药材种植技术开发等。2019年9月,原告张贴招聘广告:招聘300名临时工,其中班长8名,阳光房值班员10名,人参下须工200名,小时工90名,每餐补贴6元。2019年10月4日,被告郑某到原告处应聘工作,被告郑某自2019年10月4日至11月9日,在原告人参车间从事生晒参烘干工作,11月10日至11月11日在原告人参车间从事红参剪枝、下须工作,11月13日至11月21日在原告人参车间从事用分选机对红参分等工作,11月23日至12月4日在原告饮片车间从事风选、捡选、筛选、水洗、清场等工作。2019年12月5日,被告郑某清理中药压扁机时,发生事故,造成被告郑某右手受伤。2020年5月18日,被告郑某向桓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上药(辽宁)中药资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桓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桓劳人仲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郑某与原告上药(辽宁)中药资源有限公司之间自2019年10月4日至2020年5月18日止期间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现原告上药(辽宁)中药资源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郑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临时用工合同,但被告郑某是在原告上药(辽宁)中药资源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份张贴招聘广告,面向社会招聘临时性用工300人后,才到原告上药(辽宁)中药资源有限公司应聘工作,并从事招聘广告中的工作内容,故被告郑某应为原告上药(辽宁)中药资源有限公司雇佣的临时工,双方应为劳务关系。因此,原告上药(辽宁)中药资源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因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登记2019年该批招聘人员的“2019年用工表”显示,上诉人郑某所在其中的同批招聘人员工作初始日期至离职日期分别从一天、数天、十数天,数十天等等均有不同。上诉人郑某亦陈述“每天早上重新点名分配工作”。由此可以看出,上药(辽宁)中药资源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诉人郑某在内的该批招聘人员管理较为松散,不符合劳动关系具有较强人身管理性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上诉人郑某就其受伤事宜可依据劳务关系向上药(辽宁)中药资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此对上诉人郑某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无法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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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朱飞
审判员高伟
审判员孙源
法官助理彭译萱
书记员于嘉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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