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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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盗窃罪(2021)内0202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捕前住甘肃省兰州市。2015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被扣押现金照片及发还清单;被告人白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两份、抓捕经过;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白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白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晓婷
书记员  王磊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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