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1、尹某2等与尹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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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云0402民初2793号

原告:尹某1,女,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尹某2,女,1964年3月8日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刚,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仙,红塔区汇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尹某3,女,1962年2月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福,兴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某,女,1936年12月10日生,彝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尔防、周洋,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经审理认定,被继承人尹正和系普某之夫,尹某1、尹某2、尹某3之父,其于2021年5月7日因病去世。尹正和生前与普某有共同房产位于玉溪市房屋(原、被告一致认可现价值750000元)一套;共同存款有尹正和名下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江县澧江路营业所、账号60×××27的49053.06元(已被普某支取20000元)、普某名下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玉兴路营业所、账号分别为03×××03的408520元(已被普某支取)、0303530402602752969的200000元、0303530402602902619的40000元、0303530402603051327的59037.68元(已被普某支取)、普某名下存于中国农业银行红塔支行、账号24×××35的9653.19元、普某名下存于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61×××89的2020.41元,共计768284.34元。2021年5月31日,普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南北大街营业所开户存入一年期定期存款417711.70元。
尹正和去世前六年大部分时间均在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去世,住院期间系请护工陪护。
普某患有多种慢××,需请护工陪护照顾。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银行流水明细、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417711.70元另存为定期存款外,其余部分普某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去向,故共同存款应按768284.34元认定,析出普某的二分之一后剩余的约384142元为尹正和的存款遗产;共同房产按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价值,析出普宝的二分之一后属尹正和遗产的产权份额价值为375000元。普某现年事已高且患有多种慢性疾病,日常费用开支相对较大,分割遗产时应对其给予适当照顾,故本院依据本案实际,对尹正和遗产酌情由二原告及被告尹某3各继承享有24%,被告普某继承享有28%。因存款均由普某掌管、房屋系普某占有较大份额,故由普某折补相应对价给其他继承人为宜。原、被告各方的其他主张均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及
一、被继承人尹正和存款遗产384142元,原告尹某1、尹某2、被告尹某3各继承享有92194元,被告普某继承享有107560元(由被告普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尹某1、尹某2、尹某392194元);
二、被继承人尹正和遗产位于玉溪市50%的产权份额(价值375000元)归被告普某所有,由被告普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尹某1、尹某2、被告尹某390000元作为其三人对该房屋应继承份额的折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元、财产保全费4303元,共计11653元,原告尹某1、尹某2、被告尹某3各负担1810元,被告普某负担6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巍
书记员赵柯然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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