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一与被告杨某一、阳泉市第十一中学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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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晋0303民初120号

原告:王某一,男,200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8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王某一,系王某一之母。
被告:杨某一,男,2006年2月1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二,男,198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杨某一,系杨某一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山西世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第十一中学校。
住所地:阳泉市北大西街**。
法定代表人:史生岗,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启斌,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一与被告杨某一同系被告阳泉市第十一中学校初三年级的学生,但二人不在同一班级。2020年5月25日下午第一节课后,被告杨某一在水房打水时,与同在水房打水的原告王某一发生口角。王某一首先动手,上前踢了杨某一一脚,杨某一随后朝王某一脸上打了一拳,打碎了王某一的眼镜,眼镜碎片将王某一右眼部划伤。王某一又去打杨某一时,周围同学将二人拉开。后王某一、杨某一的班主任分别联系了二人的家长,王某一的班主任带其至学校医务室进行了简单包扎,并同随后到达学校的王某一母亲李某某共同将王某一送往阳煤总院住院治疗。王某一于2020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右眼旁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双眼玻璃体混浊。。住院期间杨某一父母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另查明,学校水房内未安装摄像头。王某一父亲王某二曾于2020年5月25日下午16时报警,阳泉市XXX马家坪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意见为自行协商解决。
审理期间,原告王某一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王某一所受伤情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选定,本院委托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2021年3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阳院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司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一因在学校内遭打伤致右眼旁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其损伤后续治疗费,即面部瘢痕后期治疗费用约为5800元(伍仟捌佰元)。上述费用不包括治疗风险及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实际治疗时可能会发生价格浮动。
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王某一提交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打印的图片,被告杨某一提交的接处警、值班登记表,杨某一书写的事情经过,被告阳泉市第十一中学校提交的十份学生证明材料,及阳院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司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原则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处理。“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一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遇事不能冷静处理,而是诉诸暴力殴打他人,直接导致了原告王某一受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某一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校行为失范,随意殴打他人,是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阳泉市第十一中学校的教师事发后及时到达现场,带原告至学校医务室进行了包扎,随后又与原告的家长共同将王某一送往阳煤总院住院治疗,在事件处理、救治管理上尽到了职责。其虽然辩称已对学生进行了日常安全教育和管理,但从原、被告在案涉事件中的行为表现来看,其显然未能完全尽到教育职责,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侵权责任。基于上述分析,本院酌定对相关损失由被告杨某一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泉市第十一中学校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一自行承担30%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杨某一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相应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即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项目包括:1、医疗费:原告王某一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1日在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8405.9元;王某一在阳煤集团总医院的挂号、检查、买药费用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察费为1780.29元;合计共10186.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一共住院7天,每天按100元计,共7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姥姥蔡瑞英进行护理,本院以山西省2020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职工平均工资48893元为标准,按住院7天计算一人的护理费计937.67元。4、交通费:原告提交了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王某一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酌情认定300元。5、补课费,原告王某一住院治疗期间耽误了课程,随后其到校外培训机构进行了一对一补课,原告提供了六十七节课程共计10050元的补课收据,及其所称的教育机构负责人杨静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证。因王某一治疗休息期间请假约8-9天,扣除双休日后,实际耽误课程不可能达到六十七节,故本院酌情认定补课费用为7000元。6、后续治疗费,王某一于2020年12月11日在阳煤总院进行过一次瘢痕治疗,产生的挂号费、治疗费、买药费用共计2535.44元;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就后续治疗费出具的鉴定意见是“约为5800元”;两项合计共8335.44元。7、复印费3.6元,原告提供了票据为证,本院足额认定。8、财产损失,“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在案涉事件中,原告的一副眼镜被损坏,因其提交的“阳光眼镜销售单”上未明确记载金额,本院遂前往阳光眼镜店进行了调查,阳光眼镜店的负责人出具证明一张:“关于2019年3月9日,王某一在本店配眼镜一事,经核实该眼镜为陌森5058加防蓝光镜(350元+180元)共530元,用现金支付,特此证明。”本院据此认定眼镜损失为530元。原告还主张了上衣损失,从原告提交的受伤照片可见,原告当天穿的白色T恤沾有血迹但未有破损迹象,因原告并未提供购买该件T恤的发票,本院酌情认定损失额为100元。关于原告王某一主张的营养费一节,因病历或诊断证明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一节,因其伤情未达伤残标准且自身有过错,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共支出鉴定费2553元,因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一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18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937.67元、交通费300元、补课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8335.44元,复印费3.6元,财产损失630元,共计28092.9元。由被告杨某一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二赔偿原告王某一60%计16855.74元,扣除之前已经垫付的2000元,还须赔偿原告王某一14855.74元;由被告阳泉市第十一中学校赔偿原告王某一10%计2809.29元;剩余30%损失计8427.87元,由原告王某一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自行承担。
鉴定费2553元,由原告王某一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自行承担。
上述给付内容,义务人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王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被告杨某一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二负担221元,由被告阳泉市第十一中学校负担50元,其余2301元由原告王某一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均减半收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民事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军
书记员武中麟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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