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与滁州碧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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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21)皖1103民初2542号

原告:陈某1,男,200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原告陈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凯,江苏晟旻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江苏晟旻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碧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洪武东路2888号(碧桂园欧洲城香榭丽舍苑)10幢2单元商铺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NBR0484。
法定代表人:张铭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系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碧辉公司(甲方、卖方)与陈某1(乙方、买方)签订《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编号20190005000470)及补充协议,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琅琊区××路××号(碧桂园·紫龙府)18幢住宅单元1001室,暂测建筑面积145.12平方米,全装修总价1247207元。合同第十条:“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叁种方案所列条件:……叁、详见本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合同第十一条:“甲方于2020年12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二十八条:本合同的补充条款、附件及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与正文条款不相一致的,以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第五条:“关于该商品房交付条件与交接手续,1、该商品房的交付条件以本条约定为准。⑴买卖双方一致同意,不按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履行,该商品房的交付条件为:出卖人已向政府部门递交了办理该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全部文件,该商品房的房屋测绘报告不作为交付条件。⑵该商品房的交付标准为:出卖人按照合同附件三约定的交付标准进行交付。2、买卖双方一致同意不按合同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履行,买受人明确知悉且自愿同意:出卖人未发出书面交付通知书给买受人或买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书的,买受人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起自行前往该商品房所在地办理交接手续;由于买受人原因导致该商品房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视为出卖人已按期交付该商品房。……5、该商品房存在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或存在导致无法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的,出卖人应该负责修复,修复后方可交付给买受人,同时还应承担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的逾期交楼责任。买卖双方一致同意不按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履行,该商品房存在与合同约定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标准不一致的问题的,买受人有权要求更换;出卖人应负责更换,承担更换费用,同时更换期间按每日30元补偿买受人房屋使用损失,出卖人无需因此承担逾期交楼责任。买卖双方一致同意不按合同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履行,该商品房存在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导致无法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的、与合同约定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标准不一致的问题外的其他问题的,买受人有权要求保修。出卖人应负责保修,并承担保修费用,如因此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买受人的实际损失,出卖人无需因此承担逾期交楼责任……”。原告陈某1法定代理人陈某2在上述《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亦签字确认。
案涉房屋于2020年12月24竣工验收,经验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取得《滁州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2021年3月8日,原告在案涉房屋《房屋验收信息登记表》中提出验收意见如下:“1、吊顶有小孔(玄关吊顶);2、客厅瓷砖拐角有损坏;3、大多数窗子不能灵活推拉;4、阳台热水器水阀未装;5、鞋柜上方灯带无开关单独控制;6、卧室木地板踩上去异响;7、缺花洒未装;8、厨房两个灯开关控制有问题。其他意见:精装房问题多,需经维修才能交房,物业是霸王条款,不适合交房还要交物业费”。被告碧辉公司当庭陈述原告在2021年3月8日收房时对上述问题进行报修,碧辉公司在履行维修义务时发现卫生间存在漏水现象,于2021年3月26日将卫生间修复完毕,做好防水、恢复原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1与被告碧辉公司签订的《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原告陈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2共同签字确认,系双方自愿签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协议虽于民法典生效前签订并履行,但该合同的履行已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开发商交付的商品房存在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两种情形下,买房人才可以拒绝收房,仅存在质量瑕疵不足以构成拒绝收房的合理理由,若房屋存在质量瑕疵,买受人可请求开发商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案涉房屋存在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质量瑕疵的证据,涉案房屋于2020年12月30日前经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原告认为的房屋质量问题应认定为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瑕疵。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涉案房屋的交付条件以补充协议第五条为准,依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案涉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且不存在逾期交房情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4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
书记员李静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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