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赡养费纠纷(2021)皖1824民初600号
原告:许某,女,192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勇,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周某1,男,194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周某2,男,195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周某3,女,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周某4,女,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周某5,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根据上述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许某与其丈夫周观杰(已去世)共生育二子三女,即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观杰在世时按农村习俗对家中田地、房产进行了分家析产,协议注明了周某1、周某2负责赡养父母。许某近年来一直在绩溪县××乡××村居住,依靠每月享有的遗属补助和农民养老金独自生活,各子女偶尔上门看望照顾。2020年1月7日,周某1、周某2因赡养许某发生纠纷,经绩溪县家朋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自2020年1月8日起由周某1、周某2轮流赡养许某半个月,但周某1、周某2在达成协议后未能完全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现原告许某以年老体迈已丧失完全自理能力需要子女赡养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周某1为肢体残疾人且患有慢性心脏病,家庭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周某2为退休职工,庭审自认每月有4300工资收入,经济负担能力明显优于其他被告;被告周某3早年丧偶,一人独自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周某4、周某5家庭以农业、配偶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对被告周某4作了询问笔录,周某4称各被告中以周某2经济条件最优,周某3经济条件最差;2021年7月2日本院对被告周某1作了询问笔录,周某1称原告许某患有多种慢××,生活上不能完全自理,应当在竹里老家养老。各被告中以周某2经济条件最优,周某3经济条件最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告许某现年满94周岁,已丧失了完全生活自理能力,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子女主张赡养费,五被告作为成年子女对母亲许某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法定义务。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分家析产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能否免除被告周某3、周某4、周某5的赡养义务;二、原告许某具体的养老方式;三、各子女分别承担的赡养费金额。
关于焦点一。原告许某与丈夫周观杰在世时按农村风俗作出的分家析产协议和2020年1月7日家朋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周某1、周某2赡养母亲许某达成的协议,虽都具备一定的家庭赡养协议特征,但均免除了被告周某3、周某4、周某5的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的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均有法定赡养义务,女儿不论是否出嫁都与父母存在着法律上的赡养关系,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故案涉分家析产协议和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关于免除部分赡养人赡养义务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原告许某现已丧失了完全生活自理能力,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确实需要子女赡养,其依法有权主张各成年子女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周某3、周某4、周某5当然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许某多年以来一直在家朋乡竹里村居住生活,其自身及各子女均未表示委托他人或专业养老机构照料。鉴于周某1、周某2在家朋乡竹里村均有住房加之许某年老体弱、不能完全自理的客观事实,许某在竹里村居家养老,并由周某1、周某2轮流负责居住和生活照料为宜。二人应遵循许某的意愿安排住房,不能强迫母亲迁居。本院考虑到许某的身体情况,为明确各赡养人义务,体现法律与人情兼顾,更好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确定在许某住院治疗期间由五子女按长幼顺序每日轮流护理、住院费用均摊,除此之外由周某1、周某2每人半个月轮流照料母亲,其他子女应将其所承担的赡养费及时交付直接照料母亲的赡养人,同时还应当关心母亲的精神需求,常来看望,不得忽视和冷落老年人。
关于焦点三。许某虽每月有一定收入,但并不影响请求各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其对个人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不得干涉,亦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本院根据许某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各子女的负担能力,酌情确定周某1每月负担许某基本生活费和生活护理费200元、周某2每月负担600元、周某3每月负担100元、周某4每月负担200元、周某5每月负担200元。另许某请求五被告支付村委会垫付的相关生活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百善孝为先,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履行孝道,自古天经地义,赡养、扶助、保护父母是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作为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各被告应知兄妹情深、相处不易,望能深明大义、知行合一、捐弃前嫌,共同给予许某全方位的关心和爱护,确保母亲安享晚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1、周某2自2021年7月始每人轮流照料原告许某半个月,其中每月1日至15日由被告周某1负责,每月16日至当月月底由被告周某2负责;
二、被告周某1、周某4、周某5每月负担许某基本生活费和生活护理费200元、周某2每月负担600元、周某3每月负担100元,各被告应按本判决第一款的规定于每月1日至3日、第16日至18日按确定金额的一半分别给付周某1、周某2;
三、自2021年7月1日起原告许某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按长幼顺序每日轮流护理、住院费用五人平均负担;
四、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每人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国栋
法官助理胡小萍
书记员刘蕊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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