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豫1481民初4214号
原告:贺某,女,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代理人:姜恒,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时某,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现于河南省商丘监狱服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农历2月举行婚礼,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2010年,原告父母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父亲贺新全分2间住宅地皮,长14米宽6.8米(以图纸为准),经家庭协商同意将该地皮赠给贺某,贺某在该地皮上建房屋属贺某所有,贺新全、××花钱及百年后费用由贺某及贺胜利(建梅的哥)、贺建文(建梅的弟)兄妹三人共同承担。贺某建好房后提供一套住房无条件由二老居住至百年,百年后房子仍归贺某所有。如果以后贺某不能履行职责,贺建文、贺胜利弟兄二人有权变卖贺某房产,贺某不准以任何理由阻止变卖,只有居住权。
2020年5月4日,被告因怀疑原告出轨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20)豫1481刑初549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时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原告曾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协议书一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协议书一份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被告因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构成轻伤二级被判刑,其殴打原告的理由系因认为原告出轨他人,属于感情纠纷范畴,并非多次或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双方婚后数十年来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对原告及其父母和家庭也作出了一定程度的付出。如双方在以后能加强沟通,正确面对家庭矛盾,就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贺某与被告时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峰
书记员随佳豪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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