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昌县万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1,132字数 907阅读模式

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偿权纠纷(2021)甘0321民初1937号

原告:永昌县万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昌县城关镇环城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甘肃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永昌县村民,住永昌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1日,李某购买了位于××县房屋。2013年1月21日,永昌农商银行与万安房地产公司、李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向永昌农商银行按揭贷款21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由万安房地产公司对李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李某未按约定偿还按揭贷款,万安房地产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向永昌农商银行代偿李某借款本息115000.68元。

本院认为,李某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万安房地产公司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万安房地产公司向永昌农商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追偿权是保证人的一种法定权利,它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必须以其已经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为首要条件。本案中,李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向永昌农商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万安房地产公司作为李某与永昌农商银行之间形成的借款主合同法律关系的保证人,在向永昌农商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追偿。现万安房地产公司要求李某偿还已代偿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万安房地产公司要求李某给付代偿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给付永昌县万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115000.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尚宏
书记员王雪
 

2021-07-07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