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邓某1等与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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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灵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晋0223民初264号

原告:赵某,女,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现住该村。(系死者邓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1,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现住大同市岳翠园11号楼1单元2104室。
原告:邓某1,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梁庄镇刘子进村人,现住大同市岳翠园11号楼1单元2104室。(系死者邓某之子)
原告:邓某2,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梁庄镇刘子进村人,现住大同市铁牛里14楼1单元9号。(系死者邓某之女)
原告:邓某3,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梁庄镇刘子进村人,现住怀仁市毛家皂镇大寨村。(系死者邓某之女)
被告:刘某,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同煤集团电业公司职工,现住大同市平城区华杰里28号楼3单元18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恒安街北侧东泰大厦三层。
负责人:黄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栋,大同市平城区大庆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3日21时14分许,由被告刘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广源高速(广灵方向)44KM+75处时,将原告赵某丈夫、原告邓某1、邓某2、邓某3父亲邓高存碾压致使的交通事故,2021年4月13日山西省××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邓高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刘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邓高存年龄81岁。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核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33262×5=166310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3.丧葬费:72207÷12×6=36104;
4.亲属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一般习俗为9天,误工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人数按3人即48893÷365×9×3=3617元;
5.交通费,因没有正规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600元。
以上共计25663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文明驾驶,维护交通秩序。本案中邓高存、被告刘某均违反规定且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某的车辆在被告大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造成损失,应由被告大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费范围承担180000元,剩余256631-180000=7663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刘某负次要责任按30%计算即76631×30%=22989元。那么被告大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1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22989元,共计202989元。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及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大同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费不赔偿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赵某、邓某1、邓某2、邓某3各项损失202989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邓某1、邓某2、邓某3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7元,由原告承担232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23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有和
人民陪审员刘建梅
人民陪审员周秀玲
书记员王永丽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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