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与尹某、潘某1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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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不当得利纠纷(2021)宁05民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孙某,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1,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奥欧凯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张某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1日,奥欧凯公司(合同发包方、甲方)与尹某、潘某1(合同承包方、乙方)、与张某3的委托人杨某1分别签定的《20MW光伏电站铁塔基础施工合同》内容一致。主要约定:商混由甲方指定供给,费用由施工总价中据实扣除等内容。合同履行中,张某3承建该项目21-45号铁塔基础,潘某1、尹某承建1-20、46-55号铁塔基础。上述工程已于2013年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此后,张某3及潘某1、尹某分别通过诉讼方式向奥欧凯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决后,奥欧凯公司已依法全部履行。潘某2系潘某1父亲。2017年5月12日,潘某2出具《欠条》1张,载明“中卫市恒基伟业20兆瓦光伏电站处线铁塔基础工程有尹某和潘阳签定了承包合同。当时有总包黄犇牵头,有潘某2、张某3、杨某1四人到左旗万泰商混站订立了商品砼。有潘某2出面确定1号至21基础的砼用量,之后46号至50号铁塔的钢筋笼子和地角螺栓有张某3加工好后拉到工地上有了,用46号至50号铁塔。以上材料合计壹拾叁万左右,(具体金额以对账后,以实际金额为准)。对账有尹某和潘某1对账后以实际金额支付给张某3,如不对账此款有尹某和潘某1支付。注:当时有总包黄犇答应给扣除。到至今以分文没付。特此证明”。潘某2在欠条下方签字、捺印。2019年3月16日,万泰公司出具《付款说明》,主要写明“2013年11月份,杨某1自奥欧凯公司分包了中卫市恒基伟业20MWP光伏电站项目中的20MWP光伏电站外输线路铁塔基础的建设工程。在2013年11月底于2013年12月初,该公司向上述项目的施工现场的1-20#、46-55#铁塔供应C35型防冻商砼248.5方,价值共计89460元,杨某1以此前向该公司供应的破碎石料款抵付供应的前述商砼款。”

一审法院认为,焦点一,本案属于何种纠纷。奥欧凯公司与杨某1之间并无任何直接关系。虽奥欧凯公司与尹某、潘某1、与张某3之间分别签订的《20MW光伏电站铁塔基础施工合同》约定“商混由甲方指定供给,费用由施工总价中据实扣除等内容”约定履行,但奥欧凯公司未按照该约定履行,是对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杨某1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要求奥欧凯公司不得变更合同内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指定商砼供应商。若本案纠纷属不当得利纠纷,奥欧凯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中并未获得不当利益,杨某1主张奥欧凯公司返还商砼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杨某1提交的付款说明、恒基伟业光电杨某1结算单、万泰公司混凝土送货单17张、《20MW光伏电站铁塔基础施工合同》(奥欧凯公司与潘某1、尹某签订)及张某3提交的潘某1父亲潘某2出具的《收条》,均可以证实万泰公司以抵付破碎石料款的方式,代杨某1向中卫市恒基伟业20MWP光伏电站项目中的20MWP光伏电站外输线路铁塔基础的建设工程的1-20#、46-55#铁塔供应C35型防冻商砼。而潘某1、尹某承建1-20、46-55号铁塔基础工程。杨某1与潘某1、尹某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若本案纠纷为不当得利纠纷,则潘某1、尹某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中并不存在“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事实,杨某1基于不当得利纠纷,主张潘某1、尹某返还商砼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焦点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案由若为不当得利纠纷,奥欧凯公司于2020年4月向潘某1、尹某支付工程款后,如存在不当得利,该时间即是侵权行为时间,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若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则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完工并交付使用,潘某1、尹某即使存在不及时支付商砼款的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早已发生,杨某1在时隔7年之久才主张权利,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则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当庭询问杨某1是否变更案由,且释明如不作变更会导致诉讼请求无法实现,杨某1明确表示对案由不作变更。综上,杨某1主张尹某、潘某1、奥欧凯公司返还商砼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6元,公告费300元,由杨某1负担。
本院认为:杨某1一审中仅以案外人潘某2出具《欠条》来证明,潘某2、杨某1、张某3、奥欧凯公司在中卫市恒基伟业20MW光伏电站项目代表黄犇四人到万泰公司,与万泰公司达成了供应商砼的协议,由万泰公司向中卫市恒基伟业20MW光伏电站1-20号、46-55号铁塔基础项目供应C35型防冻商砼的事实,在尹某、潘某1、奥欧凯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无法达到尹某、潘某1、奥欧凯公司在工程施工中使用了杨某1通过抵顶而来的商砼,即无奥欧凯公司、万泰公司、尹某、潘某1、杨某1关于商砼款支付的合意,且在涉案工程中,杨某1是代张某3签订塔基施工合同的,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张某3、潘某1、尹某分别通过诉讼方式向奥欧凯公司主张了涉案工程款,一审法院作出裁决后,奥欧凯公司已依法全部履行了义务,不存在奥欧凯公司在履行合同中获得了不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杨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尹某、潘某1、奥欧凯公司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杨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普
审判员孙静
审判员谈雪
书记员张旭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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