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1)甘0522民初57号
原告:穆某。
被告:程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程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穆某提交的《工资单》1份。证明目的:程某欠穆某劳务费16000元,2019年9月13日出具了工资单。经审核,该证据为原件,其上有“程某”的签名,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落款日期书写为“1919年9月13日”,应属笔误;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
关于程某在出具工资单后是否给穆某支付工资的问题。穆某承认程某在结算后支付工资3000元,是对案件事实的自认。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进行答辩,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应当认定程某在结算后支付工资3000元,尚欠13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3日,穆某为程某承包工程提供劳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穆某工作118.5天,每天170元,共计劳务费20145元;扣减借支4450元后,尚欠16000元。当日,程某给穆某出具《工资单》一份,载明:“穆某工分118.5×170=20145元,借支4450元,余16000元,今欠人:程某,1919年9月13日。”后程某支付穆某3000元,剩余1300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穆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穆某给程某提供劳务后,程某至今尚欠穆某工资13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由于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穆某可以随时要求给付,故对于穆某要求程某支付劳务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穆某劳务费13000元。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平安
审判员李万忠
人民陪审员胡瑞萍
法官助理张颖
书记员王菁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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