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分家析产纠纷(2021)鲁02民终5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1,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甫函,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2,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炜,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某2、田某1系青岛市黄岛区王台街道村民。田某2与田某1系兄弟关系,其父亲田某3于1976年去世,其母亲孙某健在,二人还有姊妹三人分别是田某秀、田某美、田某英。1987年,田某2、田某1、孙某一家在登记在田某1名下的证号为南集用(2010)第XX号的宅基地上建设正房四间,建房时田某2、田某1均未婚。建房前,田某2、田某1、孙某一家在另有房屋一处(以下简称老房子)并在此居住、生活。××××年,田某1在位于南集用(2010)第XX号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内结婚,××××年,因田某2结婚需要,田某1一家搬回至老房子处居住、生活,之后在该处宅基地上新建房屋数间并居住至今。田某2向法院提交的分家单载明:孙秀芹(孙某)所生二子田法典(田某1)、田某2,因家务繁重,同意将家变异各自立业,现有房屋两处分配如下,北屋归法典所有,南屋归高典所有,以后将永不变更,至于养老兄弟二人另议,恐后无凭,立分家单为证,家长孙某芹(孙某)法某高某代字鉴证田某礼。田某2陈述该份分家单原件系1993年分家形成,由田某礼代笔并见证,因时间较长,2008年由本村村民徐某重新书写并有孙某、田某秀、田某美、田某英签字。庭审中,田某2、田某1均认可该份分家单中的南屋即南集用(2010)第XX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北屋即田某1居住的老房子。2020年12月17日,青岛市黄岛区王台街道田家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说明,载明:田某2,男,身份证号码:3702231969××××××××,在我村有住房一处,自1988年居住至今,所住房屋为226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田某2是否是南集用(2010)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宅基地上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子女成年后通过父母分家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主要方式之一,房屋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重要生活资料,故房屋所有权处分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重大事项,具体到本案,因田某2、田某1二人已到适婚年龄,在父亲早逝的情况下,田某2、田某1、孙某一家在原有老房子的基础上,举全家之力在新建房屋一处用于兄弟二人结婚,这与农村习俗相符,二人分别成家后分家也符合农村风俗与日常生活经验,结合田某2向法院提交的分家单、说明、宅基地使用权证原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法院依法认定田某2为南集用(2010)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宅基地上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田某1将案涉房屋所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只是推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人,并不是物权的最终认定,现田某2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重新确权。判决:确认南集用(2010)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宅基地上房屋归田某2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二审审理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应否为被上诉人所有。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涉案房屋建造于二人婚前,亦均认可被上诉人自结婚其即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本村另有宅基地或房屋,综合房屋居住、二人父亲早逝等事实,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农村风俗与日常生活经验,结合田某2向法院提交的分家单、说明、宅基地使用权证原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较为合理,具有高度盖然性,亦符合农村一户一宅政策。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不能合理解释在本村被上诉人名下没有房屋,但其名下有两处房屋的事实,对其主张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田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田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珍平
审判员杨海东
审判员袁金宏
法官助理王小梅
书记员贾晓颖
书记员王倩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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