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赡养纠纷(2021)陕0582民初441号
原告:杨某某,女,1934年5月8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杨某某之子。
被告:李某1,女,1958年11月13日出生。系原告杨某某之女。
被告:李某2,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系原告杨某某之子。
被告:李某3,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系原告杨某某之子。
本案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杨某某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杨某某表明,其愿意在养老院居住,养老院的费用由子女分担,且参照《赡养协议》由李某3继续照料。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四被告均对原告负有赡养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是古稀之年,生活不能自理,近期一直在养老院生活,原告也表明其愿意继续在养老院生活的意愿,故原告主张四被告给付费用、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参照《赡养协议》及杨某某的意愿,李某3应承担主要赡养义务。养老院的费用参照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处理,生活费、医疗费不足的部分由四被告另行平分。被告以分的家庭财产作为条件再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由李某3负责照料生活,李某某、李某2、李某1应积极协助;
二、李某某、李某2、李某3、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从2021年7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杨某某赡养费600元、600元、1000元、300元(以养老院或杨某某的收据为准);
三、杨某某的生活费、医疗费不足的部分,待实际产生后由李某某、李某2、李某3、李某1平均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某某、李某2、李某3、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煜
书记员张茹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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