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城县残疾人综合服务公司与刘某、阳城县残疾人联合会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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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晋05民终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残疾人综合服务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城县城内南城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许某,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生于1967年7月21日,汉族,阳城县人,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城县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阳城县五中行政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陈学军,任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某,男,生于1957年10月24日,汉族,阳城县人,阳城县残疾人综合服务公司退休职工,现住阳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8月1日,许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某人民币伍仟元整款项用途说明照相往来款”欠条上有被告许某的签名和印章,主管人批准处盖有尚德培训学校财务专用章。尚德培训学校由残疾人培训学校更名而来,残疾人培训学校于2010年9月30日经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阳人社字[2010]70号文件批复同意成立,并经阳城县民政局审查批准登记。属于民办非企业教育培训机构。2010年6月29日阳城残联阳残字[2010]16号文件认命许某为残疾人培训学校校长。该学校投资人为残疾人服务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金额为30000元,实际缴纳出资额30000元,出资比例100%。残疾人服务公司股东为阳城残联,持股比例100%,法定代表人为许某,企业经营状况为存续。2016年12月12日,经阳城县人社局阳人社函字[2016]29号文件批复,同意残疾人培训学校更名为尚德培训学校。2019年12月31日尚德培训学校以无法正常经营为由申请于2019年12月31日起终止办学。并成立清算组进行了清算,清算报告显示,该校负债总额463206.53元,均为应付款项下欠付残疾人服务公司463206.53元,此债务全部移交出资人残疾人服务公司。该校清偿债务后,剩余资产13530.15元归出资人所有。清算报告对案涉债务无相关反映。2020年5月19日,尚德培训学校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许某给原告刘某出具的欠据上有尚德培训学校的印章,许某时任该校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据系其职务行为,该校应对此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尚德培训学校已注销并进行了清算,尚德培训学校的前身残疾人培训学校由残疾人服务公司全额出资设立,残疾人服务公司作为该校唯一出资人应当继续履行原阳城县尚德培训学校的全部债权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残疾人服务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许某、被告阳城县残疾人联合会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城县残疾人综合服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照相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城县残疾人综合服务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许某作为尚德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向刘某出具欠据,加盖有学校公章,故许某此行为系职务行为,尚德培训学校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残疾人服务公司上诉以刘某所持“欠条”中载明是会计保存联为由主张该欠条不能作为债权存在的有效凭证,但许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一、二审中陈述“条是正规的,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说明刘某与尚德培训学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该理由不能作为实质性抗辩,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残疾人服务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法复3号)指出,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本案中,许某于2017年8月1日向刘某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符合上述批复规定的情形,诉讼时效应自许某出具欠条的第二天起算,即2017年8月2日。诉讼时效因权利人提起诉讼而中断,刘某第一次诉至法院的时间为2020年7月29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故刘某于2021年4月6日诉至法院,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残疾人服务公司上诉主张尚德培训学习的成立系该公司受阳城残联的委托成立的,该公司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其二审提供的阳人社字[2010]70号等文件材料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据本案查明事实该公司系尚德培训学校的唯一出资人,一审据此认定由残疾人服务公司支付刘某5000元照相款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残疾人服务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城县残疾人综合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丽萍
审判员  祁俊
审判员  何向丽
二○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颖
书记员  郭昕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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