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与石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799字数 820阅读模式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1403民初1419号

原告田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石某,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杨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石某、杨某因生产经营需要,自原告处田某借款人民币380000.00元。当日,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某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人民币380000.00元)。借款人石某,杨某,2017年4月7日。”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于2019年4月6日在该借条上重新签订日起进行确认。2020年9月19日,二被告再次在借条上签署新日期并加盖葫芦岛天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并载明:“借钱从2017年4月7日开始,这是第二次打借条,用第一次借条换的”。后来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亦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借条等证据材料,经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前后几次对借款进行签字确认,说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条当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田某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借款的义务,被告石某、杨某应当按照约定共同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石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自身的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田某借款人民币38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某、杨某共承担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7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庚伟
人民陪审员范兴华
人民陪审员高小影
书记员赵南

2021-07-07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