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与时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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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运输合同纠纷(2021)吉0281民初1237号

原告:宋某,住蛟河市  
  
被告:时某,住蛟河市。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份,时某雇佣宋某运输沙子和石子,从蛟河市黄松甸运至敦化市黄泥河,宋某运输一周,运输费为1.9万元,时某给付0.2万元,尚欠1.7万元未给付。2020年2月20日,时某为宋某出具欠条一份。时某至今未能给付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时某欠付宋某运输费,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公路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时某应当给付宋某运输费1.7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某运输费1.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媛媛
书记员    甄爽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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