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07民终1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1,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富,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女,199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宁,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兰某1与被告万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兰某2,2018年10月10日生。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锦州市开发区住宅楼一处(面积128.72平方米),该房屋不动产权证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不动产权证号辽(2016)锦州市不动产权第0001954号。该房屋系从案外人王**处购买,房屋总价款44.5万元。2016年7月1日,原、被告作为借款人与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港支公司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8万元,利息年利率为3.25%,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1日至2041年6月30日,原、被告以上述房屋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于婚后购买了沙发一张、茶几一张、电视柜一台、床两张、海尔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空调二台、电视机一台,原告庭审中称上述家具、家电现价值5万元,被告认为家具、家电现价值4万元,双方均同意如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竞价分割。另查明,原告兰某1系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工资总额为77349.3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婚生女孩归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兰某2年龄刚满2周岁,从有利子女成长的角度,应以随其母亲万某生活为宜,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及兰某2的个人消费支出情况,以判决原告每月支付兰某2抚养费15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分割家具、家电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小票,均系在婚后购买,故上述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该财产分割在庭审中均认可竞价,现原告出价5万元,被告出价4万元,故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分割款2.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欠其母亲的债务17万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告单方给其母亲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分割的房屋,因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并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原、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现无法确定尚欠贷款的利息数额,无法分割该财产,故本案中对该财产不予调整,原、被告均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兰某1与被告万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兰某2随被告万某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兰某1每月支付兰某2抚养费1500元,支付方式:原告从2021年1月1日开始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为于每月的5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三、共同财产沙发一张、茶几一张、电视柜一台、床两张、海尔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空调二台、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兰某1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万某财产分割款2.5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负担975元,被告负担5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抚养费数额确定是否合理;二、原审判决第三项财产分割是否正确;三、双方诉争的房屋是否在本案予以分割。
关于焦点一,一审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的工资总额77349.38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工资下调证明因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就该部分财产状况问题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已经陈述将家具、家电搬到租赁房屋内,上诉人是在清楚此事实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就该部分财产进行竞价的。上诉人竞价5万元,被上诉人竞价4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该部分财产归上诉人所有并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折价款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三,诉争的房屋系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因在一审时双方未就房屋贷款偿还情况提供证据,无法进行分割,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并告知双方可就该部分财产另案诉讼,此项认定既能保证双方当事人通过离婚诉讼及时确定婚姻状况及相应的子女抚养问题,同时对双方诉争的财产权利亦无任何不利影响,一审法院此项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兰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兰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梅
审判员王争妍
审判员潘妍
法官助理孙潇
书记员姚旸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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