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吉0281民初1070号
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漂河支行,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负责人:陈某,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初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姜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初某、姜某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漂河支行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初某、姜某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9年4月17日至2022年4月16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2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8.708333‰上浮50%。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不能按照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同日,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漂河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3万元汇入初某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9年4月17日,到期日期2020年7月10日,月利率8.708333‰,贷款金额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漂河支行多次催收,初某、姜某未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漂河支行与初某、姜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还款期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初某、姜某应当偿还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漂河支行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初某、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漂河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间利息3833.25元、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本息结清日为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8.708333‰上浮50%计算)及复利(以3833.2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本息结清日为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8.708333‰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初某、姜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媛媛
书记员 甄爽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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