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吉0282民初1798号
原告:常某,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环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刘某1。
被告:桦甸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男,该公司经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孔某无施工资质,2015年11月3日,孔某挂靠环通公司与卓越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环通公司承建卓越公司开发的XXX小区1#、2#、3#、4#、8#楼建设工程设计范围内图纸内容及消防、回迁楼装饰工程,工期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签约合同价为21478480元。2016年4月26日,孔某(甲方)与常某(乙方)签订桦甸市XXX小区项目工程施工大清包协议书,孔某将其从卓越公司承包的卓越新天地小区1#、2#、3#、4#楼房设计蓝图内所有模板、钢筋、混凝土、砌体、屋面保温防水及室外台阶散水混凝土、内外脚手架,建筑垃圾、文明施工、安全防护及零星项目分包给常某承建,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工期至2016年7月30日。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结算面积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计算),1、单价为3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2、1#、2#楼:360元×4690.64平方米=1688630.4元,3#、4#楼:360元×6195.25平方米=223029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1、单栋封顶支付该栋完成工程量的70%;2、单栋抹灰工程及外墙保温工程完成支付该栋完成工程量的70%。3、工程完工交钥匙,技术资料齐全协助甲方工程验收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留质保金5%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常某进场施工,于2018年10月份撤出施工现场。2018年9月18日,经结算,常某与孔某签订桦甸市XXX小区施工大清结算拨款的申请,主要内容为:一、合同内大清劳务费确立:施工面积为11034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360元,共计工程总造价为3972240元。二、合同外工程劳务费确立:四项总计费用为1000000元。三、由于甲方施工延误导致乙方吊车延误至今未拆,延误时间为15个月,乙方租赁费用增加,每台吊车租赁费用为8000元,共两台,合计租赁总费用为240000元。四、钢管租赁费用为200000元整。五、围挡费用为15000元整(四次围挡只算三次)。六、管理费21万。其中三、四、五、六共计66.5万。经与开发商和孔某协商,由开发商承担20万。合计工程总造价为5172240元,已付工程款为2254785元,未完工程造价15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2767455元整。以上合同内和合同外共欠劳务费2767455元。七、以上工程款含有常某雇工,人工费及设备及周转材料和小型损耗材料在内,孔某给工人及各班班长出具的欠条也在内,由常某负责收回作废。同日,甲方卓越公司、乙方孔某、丙方常某签订XXX小区多层C1-C4号楼三份协议书,载明:关于桦甸市XXX小区多层C1#、C2#、C3#、C4#楼施工进展及工程款结算情况,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一致:一、乙方所欠丙方施工大清工程款,乙方同意甲方直接拨付给丙方,在乙方总工程款中扣除。二、乙方、丙方承诺在一个半月内将剩余工程量全部完成将钥匙交给甲方。根据甲方现阶段没有现金的情况下,甲方将自己所开发的房屋部分抵顶给乙方、丙方。乙方、丙方保证三日内组织工人开工建设剩余工程。以上内容属甲、乙、丙三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018年10月9日,卓越公司、苑成发与常某签订卓越新天地小区多层C1-C4号楼三方协议书,约定卓越公司用部分房屋抵押给常某,用于常某解决人工费欠款问题,抵押房屋卓越公司放置到货币化大厅进行销售,销售的抵押房源回款后第一时间支付人工费欠款。但上述抵押给常某的房屋未实际履行。2019年4月9日,卓越公司与孔某签订XXX小区C1#-C4#楼工程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卓越公司、孔某和大清包常某所签订的三份协议书中的抵押房屋全部抵押给孔某,孔某自行解决所欠大清包常某的人工费和工程款,孔某承诺如果大清包常某追究卓越公司关于未结人工费、工程款及抵押房屋等法律纠纷和责任,全部由孔某自己承担,孔某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后孔某用其在卓越公司抵账房屋抵给隋某、刘某3,替常某代偿人工费229985元、38万元,合计609985元,并协助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关某与常某、孔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扣划孔某银行存款39056元,执行费643元。2019年初,常某工人将孔某起诉至法院,孔某陆续替常某支付人工费合计14.1万元。常某承建的XXX小区1#、2#、3#、4#楼的部分房屋已被卓越公司对外预售。
另查明,环通公司曾用名为吉林市环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越公司与孔某未竣工结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作为自然人孔某没有建设施工资质,而借用环通公司的资质,与卓越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孔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常某,其与常某签订的施工大清包协议书应属无效。虽然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因部分工程已经结算,卓越公司已预售案涉部分房屋,且常某诉请的工程款系结算后孔某应给付的款项,故孔某与环通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常某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2018年9月18日经结算,孔某应给付常某工程款数额为2767455元,扣除孔某替常某支付的款项180699元(39056元+643元+14.1万元)及用房屋抵账的款项609985元,现孔某应付常某工程款数额为1976771元。关于常某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工程款结算中,并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孔某于2019年4月9日将卓越公司抵押给常某的房屋自行收回,承诺常某的工程款由其解决,故利息应自2019年4月9日起计算,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卓越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卓越公司自认其与孔某未进行竣工结算,故常某要求卓越公司在欠付孔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常某工程款1976771元及利息(以197677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吉林市环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桦甸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息在欠付孔某工程款范围内(以1883070元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6元,由孔某、吉林市环通工程有限公司、桦甸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295元,由常某负担4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振萍
二○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荆成成
2021-07-07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