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郭某1、郭某2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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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阁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2021)川0823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生于1970年2月21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系本案被害人郭某3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曾用名郭某4,男,生于1992年7月25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系本案被害人郭某3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曾用名郭某5,男,生于1995年9月3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系本案被害人郭某3之次子。
诉讼代理人何康兮,四川川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朝海,男,生于1965年11月29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玉,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31日7时左右,被告人熊朝海无证驾驶“乐剑”牌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家里出发至剑阁县七一电站加油站处搭乘熊某1、马某后,沿“剑(阁)苍(溪)”路向剑阁县鹤龄镇行驶,当日7时23分,行驶至剑阁县鹤龄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其所驾车辆将在道路右侧同向步行的郭某3撞倒后驾车逃离到剑阁县鹤龄场镇吃完早饭后,又驾驶事故车辆到鹤龄镇仁山石材厂务工。当日7时30分左右,熊某2发现鹤龄派出所门前道路右侧边爬着一男子口鼻留着血,有微弱的呼吸但没有意识,随即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当日7时40分救护车及急救医生赶到现场,被害人郭某3被送往鹤龄医院抢救,后转剑阁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12时转入广元市中心医院治疗,因抢救无效,被害人郭某3于2021年2月3日16时44分死亡。案发当日下午14时许,民警在鹤龄镇会龙村一组王某修坟场将熊朝海抓获归案。经剑阁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熊朝海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熊朝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支付了赔偿款45300元。
另查明,被害人郭某3共化医疗抢救费用31054.12元,其中包括剑阁县鹤龄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426.77元、剑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223.65元、广元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2923.38元、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24480.32元。被害人郭某3生前在江苏省宁波市务工,在剑阁县鹤龄场镇修建了住房。
上述事实,有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2021年1月31日7时32分接熊某2报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熊某2、马某、郭某6、魏某、张某的证言、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郭某3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急救医疗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书、死亡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现场辨认笔录、归案经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制作视听资料的说明、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郭某3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剑阁县鹤龄镇长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害人郭某3生前一直在江苏省宁波市务工及在鹤龄镇场镇建房居住的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朝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其具有无证驾驶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情节,应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鉴于其仅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小部分损失,对其从宽处罚的幅度应相对较小。公诉机关变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由于被告人熊朝海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郭某1、郭某2造成了经济损失,又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其赔偿范围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郭某1、郭某2诉请赔偿损失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诉请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的数额合情合理,予以支持;被害人郭某3生前在外务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在城市的务工收入,且在鹤龄场镇有住房,对死亡赔偿金的计赔标准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即按照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53元计赔20年为765060元;丧葬费按照规定标准计赔,即按2020年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4520元的六个月计赔为37260元;被告人熊朝海的指定辩护人张玉提出不应赔偿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的意见不合情理,不予采纳,提出不应计赔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熊朝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朝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6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熊朝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郭某1、郭某2经济损失835621.12元(其中,医疗费31054.12元、误工费444元、护理费366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87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丧葬费37260元、死亡赔偿金765060元),扣除已赔付的45300元外,还应赔偿790321.1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培生
人民陪审员奂安彬
人民陪审员罗青洪
书记员何霞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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