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川11民终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勇,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四川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春霄、刘佩兰系夫妻,共同生育了长子李先锋、次子李某2即被告、长女李某1即原告。李春霄于2017年3月22日去世,刘佩兰于2019年12月25日去世。李春霄去世后,刘佩兰、李先锋与李某1、李某2四人于2017年4月4日共同签订《关于父母李春霄、刘佩兰资产使用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刘佩兰,乙方李先锋,丙方李某2,丁方李某1。父亲李春霄于2017年3月22日在市人民医院逝世,其父生前留下的遗产和母亲当前资产情况清单如下:一、资产情况:1.父母共同房产绥山镇符北路23号3栋3单元2-1号一套(西电小区);2.存款:工商银行账号-49995(定期)刘佩兰12万元,工商银行账号50063(定期)李春霄12万元。二、资产的使用:根据甲乙丙丁四人的认真协商,拟定协议如下:1.母亲刘佩兰自愿在今后生活中由李某2全面负责照顾,李某2完全同意对母亲承担全部照顾责任,直至逝世安葬(包括日常的生活、生病的医疗护理、逝世的丧葬等)。其父母的遗产归李某2所有,李先锋、李某1自愿放弃父母的遗产的继承使用权。2.因李某2继承了父母的全部遗产,所以李先锋、李某1不承担母亲刘佩兰的任何照顾义务、费用和责任。3.李某2必须保证母亲的生活质量,生病需及时送医治疗。4.李某2必须保证母亲个人资金的使用支配(约16万元以上),不得阻扰干涉。5.李先锋、李某1随时有探望母亲的权利和住宿权利。6.此协议甲、乙、丙、丁四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违反,否则需负法律责任。7.此协议甲、乙、丙、丁各执一份,公证后生效。该协议书签订前,四人咨询过公证处,得知只要大家协商一致,就不用公证,且公证还需要一笔费用,因此协议签订后就未对该协议进行公证。签订协议之后,各方均按照协议书的协议内容进行了履行,并且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另查明,2017年9月20日,李某2因车祸外伤入住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1日出院。2017年10月15日李某2因患左下肢静脉血栓等病入住峨眉山市人民医院,同月16日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7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3日在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某2生病期间,母亲由李某2的儿媳妇负责照管。李某2于2017年底将母亲刘佩兰送到中铁二局峨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原铁道部峨眉疗养院)养老入住至2019年12月。
一审再查明,李某1于1984年起至今一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居住生活,李先锋于1996年起至今在成都市武侯区居住生活,李某2一直在峨眉山市乐山市居住生活,李春霄、刘佩兰退休后一直在峨眉山市居住生活。李某2一直对李春霄、刘佩兰的日常生活进行照顾,李先锋及李某1偶尔回峨眉山市探望父母李春霄、刘佩兰。诉讼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李某1与李某2,本是同胞兄妹,为了遗产未能心平气和协商解决而选择对簿公堂,这绝不是其父母愿意看到的结果。诉讼中,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关于协议书中约定“公证后生效”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李某1、李某2等人签订的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虽然约定协议公证后生效,但协议签订的各方又在协议没有进行公证的情况下开始了履行行为,房产及父母的存款已交给了李某2,母亲交给了李某2照管,李某1及其大哥也回到了各自生活的外省及外地,上述履行协议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就对协议中“公证后生效”这一条款的变更,且在履行过程中各方没有对该协议的法律效力提出任何异议,故该院认为该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关于李某2将母亲送养老院的行为是否是李某2违反协议约定的问题。依照法律的规定,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本案李某2在对母亲履行赡养时,因李某2意外受伤和身患疾病等原因,无法亲自照料母亲,将母亲送到养老机构进行养老,并支付养老费用及随时看望,也是对老人尽到赡养照顾义务。李某1认为李某2未履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生活上对母亲持续伤害的意见,因李某1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某1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审理中经法庭示明,李某2当庭未提出反诉请求,故本案对讼争的遗产暂不作分割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关于父母李春霄、刘佩兰资产使用协议书》是否已经生效?二、李某2在履行协议中是否存在违反协议约定情形?
涉案《关于父母李春霄、刘佩兰资产使用协议书》是否已生效?李某1、李某2等人签订的《关于父母李春霄、刘佩兰资产使用协议书》不属于法定公证生效的协议,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是在公证处进行问询后,自愿选择不进行公证且在协议签订后即开始履行,涉案房产及存款按协议约定交由李某2处置,刘佩兰也由李某2进行照管,对协议实际履行的行为表明双方明确知晓协议无需公证,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主动选择了对协议不进行公证,并非公证条件不具备或者当事人拒绝公证,在履行过程中各方也没有对该协议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对协议中“公证后生效”的约定进行了变更,认为该协议已生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李某1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某2在履行协议中是否存在违反协议约定情形?李某1主张李某2将刘佩兰送入养老院,未尽到协议约定的全面照顾义务,根据协议上下文理解,签订协议的各方真实意思应由李某2亲自照顾、赡养刘佩兰,但由于签订协议后,李某2因意外、疾病连续入院治疗,客观上不具备亲自照料母亲的条件,此种情况下,将刘佩兰送入养老院照管,并支付养老费用及随时看望,也是对老人尽到赡养照顾义务,且刘佩兰到养老院时意识清醒,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要求撤销协议的意愿,李某1认为李某2未履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生活上对母亲持续伤害的意见,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李某1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李某1认为本案应属共有物纠纷,本院认为,虽然各方当事人对李某1、李某2同属李春霄、刘佩兰的法定继承人无异议,但李某1在一审中诉请对其父母的遗产(房产、存款)进行分配,属继承纠纷审理范围,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继承纠纷正确;李某1在一审中已当庭撤回对其父母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并记录在案,一审法院也未将上述款项纳入本案审理范围,二审中不予处理,李某1可另案主张权利。
再者,一审法院是否庭审录音录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李某1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最后,关于李某2提供的证据《联合证明》,一审并未将《联合证明》证人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载明,故李某1主张一审采信该证据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媛媛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张图亮
二○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亚丽
书记员向岚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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