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盗窃罪(2021)湘0407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建春
人民陪审员李美芝
人民陪审员邵泽萍
法官助理陆超
书记员许嘉月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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