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赡养费纠纷(2021)湘0923民初1830号
原告:莫某1,男,194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慧,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2,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
被告:莫某3,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
被告:莫某4,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
被告:莫某5,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
如下:
原告莫某1婚后共生育了一个儿子三个女儿,即被告莫
鹏才、莫某3、莫某4、莫某5。莫某1的妻子于2020年7月份去世,莫某1现已81岁,年老力衰,身体患有高血压、痛风等疾病,需要长期服药治疗,且无任何经济来源,确实需要子女照顾与供养。莫某1在诉前与莫某5生活在一起,在诉讼中表明之后愿意与莫某4一起生活,莫某4尊重其父亲意愿,也愿意与父亲一起生活。莫某1与莫某2、莫某3、莫某4、莫某5的赡养纠纷多次经村委调解未果,将本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的法定义务,赡养
父母是成年子女必须履行的义务,特别是对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本案中,原告莫某1年事已高,常年患有高血压、胃病和痛风等疾病,需要长期服药治疗,丧失了劳动能力,确实需要依靠子女的赡养来维持生活。考虑到原告长期服药,需要支出一定费用,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700元赡养费的标准,本案认为符合常理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明愿意与被告莫某4一起生活,且莫某4也愿意与原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莫某4共同生活期间,鉴于莫某4需要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以照顾生活的方式履行了赡养义务,其付出可以抵偿赡养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其因重大疾病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的诉求,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上述费用实际产生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某2、莫某3、莫某4、莫某5从2021年7月份起,于每月30日前向原告莫某1支付赡养费700元;
二、原告莫某1与被告莫某4共同生活期间,莫某4应尽到合理照料义务,该照顾行为可抵偿上述应支付的赡养费;
三、驳回原告莫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莫某2、莫
桂英、莫某4、莫某5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再立
法官助理尹雅丽
书记员刘晚君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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