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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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鲁0883民初4133号

原告:马某,女,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宏河集团公司职工,住邹城市。
被告:薄某,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6日双方在邹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财产处理:老一中家属院一处住房归男方薄某所有,女方马某自愿放弃。位于小西老年公寓14号楼一单元202室的房屋归女方马某所有,男方薄某自愿放弃。西外环有一处房产,贷款由女方负责偿还,产权原归女方所有现已转让他人,经双方协商,房产无争议。……”。婚后,原告马某多次委托其他亲朋向被告薄某要求配合过户登记,但被告薄某拒不配合,原告于2021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位于邹城市房屋归原告马某所有,被告薄某配合原告马某完成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薄某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西外环有一处房产与位于邹城市房屋系同一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离婚协议书的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房屋归其个人所有,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此,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邹城市房屋归原告马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750元,原告马某负担1375元、被告薄某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光辉
书记员孙悦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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