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偿权纠纷(2021)辽0726民初1561号
原告:青岛某某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某,男,1986年12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9月7日生,汉族,住黑山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6日,被告李某某分别与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银行)和福建省霞浦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武汉众邦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版本号:LHPXY16ABEDDE41D151××××3386)和《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LHPXY16ABEDDE41D151××××3386)。
《武汉众邦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贷款期数为9期,自2019年5月16日开始,贷款年利率11.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日起(含发放日)按日计息,计收利息至借款人实际清偿日止,贷款利率以合同中约定的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
《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甲方)因自身借款需要委托福建省霞浦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为其与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甲方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支付的但尚未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包括罚息和其他违约金),乙方受托向出借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全部届满之日起计算。
福建省霞浦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于2019年4月10日签署担保合作协议(合同编号:第zyd20190410102号),协议约定:担保对象为北京众信利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基于《平台引流合作协议》在合作期限内(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向乙方推荐,乙方在经过行内独立审批通过并放款的全部借款人。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为如主合同项下任一借款人在任一还款日发生逾期,甲方应在逾期后的第4个自然日担保代偿借款人当期应还未还的本息,并在逾期后的第4个自然日内将代偿资金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
2019年5月16日,众邦银行向被告李某某中国建设银行62×××50账户发放贷款8000元。自2019年6月16日起,被告未按约定向众邦银行按时还款,担保人福建省霞浦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众邦银行履行了担保代偿义务,其中包括被告李某某代偿总额8349.33元。
2020年8月18日福建省霞浦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福建省霞浦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代偿而享有对债务人李某某于2019年5月16日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20年12月28日在《齐鲁晚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该公告写明:根据债权转让方福建省霞浦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债权受让方青岛某某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福建省霞浦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青岛某某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现福建省霞浦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特公告通知与该债权有关的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该债权转让的事实,自本公告登报之日起,向债权受让方青岛某某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武汉众邦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合作协议》、代偿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众邦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与福建省霞浦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众邦银行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贷款本金8000元,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福建省霞浦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按照约定向众邦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李某某追偿,后建省霞浦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某某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20年8月18日通过报纸公告该债权转让情况,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关于代偿款数额,根据原告出具的转让清单,原告获得债权8349.33元。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委托担保合同》并未有利息的约定,原告受让债权不能超出原债权人的权利范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青岛某某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欠款8349.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宏利
法官助理王铮
书记员张名扬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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