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1)宁0202民初2000号
原告:宁夏建投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区营业房,租金按2491.7元/月、29900元/年为标准,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即先缴租后使用,租期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同时双方还约定了逾期支付违约责任及供暖费、物业费由被告负担等内容。合同到期后,自2020年5月1日起,双方虽未续签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仍然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按照原合同约定,双方为先缴租后使用的租金支付方式,但原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截止今日,被告就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租金、供暖费始终拖延不予支付。在庭审中,被告辩称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并不是其与原告所签署,原告因疫情期间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扣除2020年疫情期间房租减免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供暖费,以致纠纷成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疫情期间案涉房屋的租金部分是否应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提出部分租户享受减免租金,其没有享受到减免优惠。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被告的抗辩符合减免的规定,本院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宁政办规发[2020]2号,“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促进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中规定第10,减免中小微企业房租。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微企业,2020年1月份租金减50%,2月-3月份租金全免。鼓励支持商业街区、商务楼宇等业主为租户减免租金”。依此对被告提出的应减免租金,确定被告应享受两个半月的减免租金即6229元,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租金29900元调整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3671元。原、被告对原租赁合同未续签,但依此还在实际履行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在疫情期间房屋租金减免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被告未按时缴纳房租。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若继续依照原租赁合同效力,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而言显失公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供暖费,因供暖是热力公司与使用热力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属另一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诉讼主体不是原告本身,且原告也未实际缴纳供暖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宁夏建投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36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夏建投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2元,由原告宁夏建投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王某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军
二○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何静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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