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与周某1、周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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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赡养纠纷(2021)云0302民初4586号

原告:柳某,女,1943年10月2日生,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寅,云南慧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1,女,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男,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系被告周某1之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2,男,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四、五来源合法,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且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需要解决的是赡养问题,需要查明的待证事实是子女是否尽到了赡养义务,故证据材料一、二、六与本案明显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周某2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民间纠纷调解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柳某应由周某1进行赡养。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与丈夫周光建(已故)共计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为周某1、周某2和周小巧。1984年左右,李国良(已故)招亲入赘至原告柳某家,与原告之女周某1结为夫妇。2002年6月28日,被告周某1家与周某2家因房产及赡养老人一事产生纠纷,在农村基层组织的调解下,两家达成如下协议:1.周某2现住房合价6500元,李国良现住房4000元,由周某2付给李国良房屋差价1500元,现周某2住房门前的猪圈由周某2本人使用,同意付给李国良差价400元,周某2领父亲看病医药费144元,由双方各承担72元,现周某2应付给李国良1828元;2.周某2抽阄赡养父亲,李国良抽阄赡养母亲。附:1.李国良赡养母亲(柳某),以后的衣、食、住、医疗费等一切由李国良负责;2.周某2赡养父亲(周光建),以后的衣、食、住、医疗费等一切由周某2负责;3.关于周某2付给李国良的房屋差价1828元,付款时间由调解之日起一年付清(2003年6月28日)。以上赡养协议达成后,原告柳某在被告周某1家生活,周某1也根据此调解协议履行了一年赡养义务,后因原告性格刚强,认为被告周某1家集资建盖新农村的房屋占了其一个户头,从公平角度出发遂要求被告周某1家对周某2家给予补偿,为此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7年左右,原告柳某认为无法与被告周某1在一起共同生活,索性离家出走搬至村集体公房居住至今,平日靠捡垃圾、国家或农村基层组织救济、次女周小巧的赡养来维持生活。自原告柳某离家出走漂泊在外后,二被告明知此情况但均未尽赡养义务,被告周某1不管不问,而被告周某2认为根据赡养协议,应该由姐姐周某1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与自己无关,也不尽赡养义务。现原告柳某已经77岁,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另查明,被告周某1和周某2建盖的新农村房屋均是五层半,第一层137㎡,二层以上每层156㎡,均有能力解决原告柳某的居住权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费主要包括被赡养人的生活费和医疗费。本案赡养协议是2002年6月28日签订的,根据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所谓赡养协议,是指老年人存在多个成年子女的,成年子女之间就对父母进行赡养的内容、方式、分工等进行具体约定所达成的协议。其内容一般包括赡养义务的具体内容、赡养义务的履行及其监督机制等。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周某2家与周某1家所达成的赡养协议存在诸多问题,如被赡养人柳某和周光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从形式要件上并不能证明事先征得父母的同意,赡养人周小巧没有签字,甚至赡养人周某1也没有签字等,但是,两家已经实质履行该赡养协议的内容,被赡养人柳某和周光建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协议内容,客观上予以接受,应视为默认,视为赡养人已经征得其父母的同意,赡养协议具有灵活性,对此本院予以尊重,故赡养协议虽存在形式瑕疵,但合法有效。但是,子女赡养父母是一项法定义务,居于身份关系,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具有人身依附性,故赡养协议并不能改变赡养的本质属性,赡养协议并不能作为一种纯财产协议加以看待,因此,父母对子女所订立的赡养协议不满意的,仍可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无论赡养协议内容如何,当出现纠纷或者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时(如当事人双方经济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物价变化较大等),赡养权利人都有重新向赡养义务人请求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此,被告周某2所提的与自己无关,应当按照赡养协议继续履行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某2依法应当支付赡养费,对原告继续履行赡养义务。关于支付赡养费的数额,现原告柳某的身体状况良好,生活能够自理,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其每月的赡养费约需1500元,原告共计生育了三个子女,故二被告及周小巧三人应当各承担1/3的赡养义务,每人每月需要支付赡养费约500元,鉴于赡养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某2对其父周光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完成了养老送终的责任,故本院酌情减轻其在以金钱为内容的赡养义务应承担的份额。二被告依法负有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此义务不可转嫁,原告所在的基层组织多年来无偿为原告提供住所,生活上予以关心帮扶救济,对此,二被告应当负有对党、对国家、对基层组织的感恩之情,提高法律意识,绝不能将赡养的责任任意推卸给党、国家和基层组织,被告周某1提出的建议保持原告现有的居住状况,在一起共同生活会危及家人人身安全无事实依据,属于逃避、推卸法律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告柳某性格确实刚强,斤斤计较,甚至在法庭审理中也动辄对被告周某1等人大声斥责,不听劝阻,确实难以沟通相处,但毕竟原告柳某与被告周某1属于母女关系,血浓于水,原告将被告周某1抚养长大也不易,本院希望双方应当以亲情为重,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宽容,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在共同生活期间改变自己原来的沟通交流方式,共同维护好美满和谐的家庭关系。
综上,原告柳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原告柳某接回家中履行赡养义务。
二、由被告周某2自2021年8月1日起每月28日前向原告柳某支付赡养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柳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周某1和周某2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林
书记员李怡凡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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