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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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2021)吉0291刑初84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3月2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丰满区,住吉林市丰满区。曾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延年,吉林延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吉B344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华大学师范分院门前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嗣后于21时6分接受血液样本采集,经检验,其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81mg/100ml,系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工作纪实、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前科刑事判决书,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确系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刑罚处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对李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认罪认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建议对李某宣告缓刑的意见,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斌
书记员李云庆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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