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鲁02民终5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某1,男,1962年0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芳(封某1配偶),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某2,男,1966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军,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青萍,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封某法与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封某平、封某1、封某2、封某英、封某霞,封某法于1992年1月29日去世,徐某于2000年2月26日去世。封某法在黄岛区原有房屋一处,原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为南集建(1991)第XX号,2013年,封某1等人作出放弃继承声明,载明“我的父亲封某法在胶南市有住房一处,房屋四间,我父亲于1992年1月去世,根据法律规定,我父亲的上述遗产应由母亲和我兄妹五人共同继承,现我自愿放弃我应继承的份额,其放弃的遗产由封某2一人继承,永不反悔”,之后封某2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证号为南集用(2013)第XX号。封某1认可声明真实性,但主张放弃继承的为其父亲遗产份额,其母亲遗产份额未放弃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封某1自愿以书面形式放弃对原登记在其父亲封某法名下的证号为南集用(2013)第XX号的宅基地上房屋一处的继承,且该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相关权利已经法定程序变更登记至封某2名下,合法有效,现封某1又以其放弃继承的为父亲遗产份额、其母亲遗产份额未放弃继承为由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封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二审审理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放弃了涉案房屋的全部继承权利。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经查,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被继承人封某法与徐某共育有五个子女封某平、封某1、封某2、封某英、封某霞,其中封某1、封某英、封某霞均以书面形式声明放弃继承;封某平1991年9月3日于二被继承人去世之前去世,其子女封某9、封某华亦出具书面放弃继承涉案房屋的声明,因此,本案虽系继承纠纷,但涉及的继承人除被上诉人封某2外均已放弃继承,并未遗漏必要的当事人。上诉人主张其放弃继承的是应继承的父亲的份额,并未放弃应继承的母亲的份额,经查,封某1出具放弃继承声明时,其父母均早已去世,涉案房屋已明确属于其父母的遗产,但其在放弃继承声明中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的仅为父亲的遗产份额,一审法院认定其放弃继承的为全部份额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父母遗产范围内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登记在村民殷某名下房屋、上诉人之母徐某名下遗留的三分口粮田相关权益予以认定错误,经查,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其可依法另行主张。上诉人主张的一审判决书中的笔误属实,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封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封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珍平
审判员杨海东
审判员袁金宏
法官助理王小梅
书记员贾晓颖
书记员王倩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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