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宁05民终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3日席某将拆迁安置所得的12.5亩工业用地使用权连同变压器作价75万元转让给田某,双方签订政策安置土地招牌挂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一次性付清,涉案土地上的砖全部归席某席某所有,在田某开工使用后由席某自行转移。张某和李成奎分别以保证人和证明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协议当日席某与张某向田某出具了75万元收条一份。2018年9月20日,田某以席某丈夫张某借贷其98万元未还为由起诉至本院,在诉讼中,田某称以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及变压器转让费75万元抵顶的债务并未包含在起诉的98万元借款中,而是抵顶了另外一笔相同数额的借款。2019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8)宁0522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返还田某借款65万元,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对席某丈夫张某抗辩的以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及变压器转让款75万元抵顶田某主张的借款的事实未予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田某认可变卖了案涉土地上席某存放的10.5万元的砖块。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2月3日,席某将拆迁安置所得的12.5亩工业用地使用权连同变压器作价75万元转让给田某,双方签订政策安置土地招牌挂转让协议。协议当日席某与张某向田某出具了土地转让费及变压器款共计75万元的收条一份。该75万元,双方均未提及用现金交易,田某也未出示银行转账凭证,而是直接抗辩与席某丈夫张某拖欠其其他债务抵顶了该75万元转让款。由此可以认定,席某夫妇虽然于协议当日出具了收条,但该收条所记载的内容并不真实,席某并未收到75万元转让款。田某抗辩该75万元转让款抵顶了席某丈夫张某拖欠其另外一笔借款,席某对此抗辩不予认可。75万元并非小数目,田某是通过何种方式借给张某的,其不能出示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双方签订的《政策安置土地招牌挂转让协议》及席某与张某共同出具的《收条》中只字未提用该75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抵顶张某拖欠田某借款事宜,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田某抗辩该75万元转让款抵顶了席某丈夫张某拖欠其另外一笔借款的理由不予采信。席某主张田某未能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田某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席某与田某订立的《政策安置土地招牌挂转让协议》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席某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政策安置土地招牌挂转让协议》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席某主张其存放在涉案土地上的220万块面包砖(含S砖70万块)未经其同意,田某擅自变卖了价值约30万元的砖,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田某认可出卖了价值10.5万元的砖块,对该10.5万元砖款,田某无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占有,应予以返还席某。席某主张了10万元砖款,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席某与田某签订的《政策安置土地招牌挂转让协议》;二、田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席某砖款10万元;三、驳回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田某负担。
本院认为:一审中,席某与张某向田某出具了土地转让费及变压器款共计75万元收条,田某认为双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但田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用现金交易,田某也未出示银行转账凭证,而是抗辩席某丈夫张某拖欠其其他债务抵顶了该75万元转让款。二审中,田某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按田某标记的转账数额达113万元,且对方户名为张秋霞,在席某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的情形下,达不到田某向席某及其丈夫张某出借款项为75万元和双方协议将涉案土地抵顶该款项并签订协议和收条的证明目的,其中部分数额比如47万元在(2018)宁0522民初2727号案件中已查明,因此,一审认定席某夫妇虽然于协议当日出具了收条,但该收条所记载的内容并不真实,席某并未收到75万元转让款并无不当。席某是否起诉,是否撤诉,是其行使其诉权和处分诉权的行为,只需法院受理和准许撤诉,因此,一审法院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所述,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普
审判员蒋玉春
审判员谈雪
书记员张宇薇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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