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2021)吉0284民初1416号
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振兴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谷某,女,199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吉林市青年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河南街吉源商城C1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谷某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拟在原告处贷款。2018年9月5日,谷某、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C20180905000246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谷某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该借款合同,谷某于2018年9月5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9月5日。2018年9月5日,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同时为谷某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谷某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更名为:吉林市青年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到期后,被告谷某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已违约。截止到2021年5月10日,谷某尾欠贷款本金5,000,000.00元、利息719,252.04元,本息合计5,719,252.04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谷某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谷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吉林市青年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连带责任保证及质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六百八十一条、六百八十八条、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谷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00元、利息719,252.0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本息合计5,719,252.04元,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吉林市青年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三、吉林市青年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谷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15.00元,由谷某负担,吉林市青年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君
书记员韩丹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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