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苏0324民初4687号
原告:王某1,男,1990年4月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馨予,江苏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1,女,199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姚集镇西南村240号,现住睢宁县(食品站门旁)。
被告:孙某2,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睢宁姚集镇西南村240号,现住睢宁县(食品站门旁)。
被告:冯某,女,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睢宁姚集镇西南村240号,现住睢宁县(食品站门旁)。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中,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原告王某1与被告孙某1经原告姐姐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9年11月,原告王某1家人按习俗给付被告孙某1见面礼10001元。2020年5月11日,原告及家人共同至被告处将彩礼100000元给付冯某,将三金饰品(足金手镯、足金戒指价值15500元)(项链、挂坠价值3753元)给付被告孙某1。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10001元及三金饰品,遂引诉争。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孙某1迄今未举行结婚仪式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孙某1共同至王集卫生院流产,之后由原告照顾;双方自相识后共同生活,直至开庭审理后被告孙某1从原告王某1处搬离,期间双方仍共同生活且聊天信息言语暧昧;现被告孙某1怀孕17周余;原告王某1向法院申请亲子鉴定后撤回;对于双方分手原因,原告陈述因孙某1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故提出分手,对此孙某1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彩礼系按习俗以订立婚约为基础,以将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遵循风俗习惯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量的金钱、财物等。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男方按照习俗给付女方彩礼时,证人王某2证实被告孙某1与冯某共同收取彩礼,故对被告冯某与孙某1应共同承担返还彩礼责任。本案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但彩礼返还的数额应综合考虑双方分手原因、过错情况、彩礼的数额、用途及消耗情况,兼顾妇女利益等因素确定。原告王某1与被告孙某1恋爱交往、共同生活时间较长;2020年5月被告孙某1流产;被告孙某1现仍在孕期等情形;原告陈述因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故提出分手,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原告直至庭审时仍与被告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原告过错程度较大。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孙某1、冯某返还原告彩礼15000元,被告孙某1返还三金饰品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1、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彩礼15000元;
二、被告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三金饰品(详见查明部分);
三、驳回原告王某1对被告孙皆东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孙某1负担300元,王某1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莉
书记员龚松洁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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