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吉0282民初2058号
原告:乔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周某1,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张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周某2,住吉林省桦甸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周某1与张某系母子关系,周某1与周某2系姐妹关系。2019年9月30日,乔某通过银行转账提供给周某1借款6万元,同时以前周某1欠款4万元,故2019年10月12日,周某1、张某共同为乔某补欠据一份,约定此款于2021年5月31日偿还。周某1、张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周某2在保证人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借条一份、银行转账记录、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乔某与周某1、张某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周某1、张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乔某要求周某1、张某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乔某要求周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因此款约定在2021年5月31日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处。”依此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周某2只在欠据保证人处签字,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周某2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乔某要求周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1、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乔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时另行计算;
二、周某2对判决第一项仅在对周某1、张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三、周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周某1、张某进行追偿;
四、驳回乔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周某1、张某、周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全新
书记员张蓝予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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