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豫1729民初376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5月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告:王某1,男,1985年7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素有交易往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货物价值7500元,并于2021年2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21年5月1号之前还款,但一直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王某1向出卖人王某某购买板材,买受人王某1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张玉俊要求被告偿还7500元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约定因债务关系产生的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用等由债务人承担,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欠条上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应参照当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7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当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建华
书记员周镇江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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