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偿权纠纷(2021)陕0528民初1908号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9号西安绿地中心。
负责人:梁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富平县宫里镇庄科村。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南路西段208号捷瑞智能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陕A3F81Q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一份交强险,案外人程某某驾驶的陕A50FA2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有限额为311871.6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赵某某支付了2000元,原告某某财险于2019年8月6向程某某支付拖车费400元,于2019年8月7日向陕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4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庭后在富平县交警大队快速处理中心调取事故认定书原件核实后,富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第6105284201980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被告赵某某辩称的维修费过高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陕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计算单上显示维修费(材料费和工时费)共140000元,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上材料费和工时费相一致,故该维修费客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案外人程某某驾驶的陕A50FA2小型轿车产生维修费140000元及拖车费400元,根据被告赵某某与案外人程某某的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应首先被告某某财险在交强险财险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38400元由被告赵某某与案外人程某某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赵某某应赔偿69200元。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陕A50FA2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程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第三人即被告给其造成车辆损失时,其请求原告向其赔偿车辆损失,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向程某某赔偿车辆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为行使程某某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维修费和拖车费7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某某财险已将其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2000元赔偿支付给了被告赵某某,故应由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共计赔偿71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71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先利
书记员唐竞
2021-07-07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