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2021)川0603民特34号
申请人:赖某,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代理人:伍静,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久俊,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彭某,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代理人:杨某(系被申请人彭某之表姐),女,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彭某,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申请人彭某系申请人赖某的表姐,彭某的父母、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均已去世,彭某无配偶,无子女,无兄弟姐妹。被申请人彭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021年4月16日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彭某目前精神状态、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分析认为彭某由于患有精神分裂症,存在一定的认知障碍,精神活动与现实部分脱离,自知力部分存在,社会功能受损,目前仍然处于维持治疗期,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削弱。该所于2021年4月25日出具德百司鉴所[2021]精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维持治疗期);2.被鉴定人彭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彭某住所地居委会出具书面意见,同意申请人赖某担任彭某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居委会情况说明、当事人保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彭某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削弱,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彭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维持治疗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请求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以及被申请人住所地居委会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担任被申请人监护人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赖某为彭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莉
书记员王玥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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