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与彭某某、郑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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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21)湘3130民初1360号

原告:钟某某,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苗族,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彭某某,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永顺县。
被告:郑某某,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某某系龙山县尚佳饰材经营店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材料、建材零售。2019年4月,被告彭某某在原告钟某某经营的龙山县尚佳饰材经营店购买房屋装修材料用于制作衣柜、床等物品,并由原告对需装修的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和全屋吊顶。2020年1月22日,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双方结算后,被告彭某某给原告钟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钟某某装修材料款45,000元,2020年4月底付清。”2020年2月1日,被告郑某某给原告钟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彭某某、郑某某借到45,000元,所有款项已收到。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27日,现承诺2021年2月10日前结清上述款项,逾期未还款债权人有权起诉欠款人,因此欠条引起的法律诉讼,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为了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本欠条产权法律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的龙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在被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彭某某的名字系被告郑某某书写。原告钟某某当庭确认借条中的45,000元借款系欠条中的案涉装修及材料款。2021年2月11日,被告彭某某给原告钟某某支付了装修及材料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为两被告装修了房屋,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装修及材料款。欠条和借条分别系被告彭某某、郑某某给原告出具的结算依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35,000元装修及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彭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某某支付装修及材料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彭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符晓丽
法官助理童海珍
书记员彭园茜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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