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步某某、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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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021)陕0526民初2358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XX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俊山,陕西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步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现住陕西省XX城县长安路中段渭北瓜果市场院内。
被告:景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20年2月25日20时35分许,步某某驾驶陕E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清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渭线XX城县党睦街道北段锦榕饭店门口时,与行人陈某某由东向西横过清渭线时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X城县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往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3、4、5、6、7、8、12左7);2.双肺挫伤;3.右侧血气胸;4.胸11腰2椎体骨折;5.胸11脊髓损伤并双下肢截瘫;6.胸4、5、8棘突骨折;7.左手小指近节基底骨折;8.左手背皮肤擦伤等,住院23天。后又在XX城县创伤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11腰2椎体骨折伴脊髓横断;2.右侧胫骨上段骨折;3.肋骨骨折术后;4.双下肢截瘫;5.创伤性湿肺,住院20天。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陈某某此次外伤致胸11椎体骨折伴胸11椎体平面脊髓损伤,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陈某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为24个月。(三)被鉴定人陈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四)被鉴定人陈某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同时原告支付鉴定费2820元。XX城县某某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蒲公交认字(2020)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步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12月26日被告景某某与被告步某某签订协议,被告景某某将陕EXXXXX号三轮摩托车卖给被告步某某。事故发生时,该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步某某,同时,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步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计算167075.88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票号为No.51104596的外购药票据,未提供加盖处方笺的医院处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定;票号为No.51104597的外购药票据票面模糊,且没有购买方名称,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票据均系医院的正式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1619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照8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3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同时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及其经常居住地,对其主张每天按照8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原告在西安市住院23天,应每天按100元计算,在XX城县住院20天,应每天按20元计算,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700元(23天×100元/天+20天×20元/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暂计10年,计算365000元。参照《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住院护理: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65天×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出院护理(长期康复护理):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护理依赖系数(完全护理依赖按照100%,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80%,部分护理依赖按照50%)×护理年限×护理人数。完全护理依赖或者受害人75周岁以上的护理年限暂按5年计算,5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结合原告病情及伤残等级,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暂计10年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暂计5年,5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护理费确定为192030.40元(37522元÷365天×43天+37522元×100%×5年);交通费,原告主张计算3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定为1550元(23天×50元/天+20天×20元/天);鉴定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认可。参照《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鉴定费对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820元。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景某某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认可景某某与步某某就涉案车辆所签订的买卖协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步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XX城县某某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对于原告陈某某的合理损失,被告步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陕EXXXXX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依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步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
医疗费,依据医疗费正式票据,确定为161952.68元;
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确定为2700元;
4.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计算24个月,每天30元,确定为21600元;
5.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并结合《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及原告的诉请,确定为26000元;
6.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并结合《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原告病情及伤残等级,暂计5年,确定为192030.40元;
7.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年龄,确定为75736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原告的诉请确定为30000元;
9.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确定为1550元;
10.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820元。
被告步某某垫付原告陈某某5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61952.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160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192030.40元、残疾赔偿金75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550元、鉴定费2820元,共计1206013.08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77180元,共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51952.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160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192030.40元、下余残疾赔偿金680180元、交通费1550元,共计1086013.08元的90%,即977411.77元(被告步某某已付5000元,于赔偿时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6140元,减半收取807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32元,被告步某某负担7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俊萍
书记员任惠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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