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深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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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5834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日,原告(借款人)与案外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人,以下简称某某银行)签订编号为coope20190802143903333xxxxx《某某银行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3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8月4日起至2022年8月4日止,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该利率为固定利率。原告委托某某银行将全部贷款资金一次性划入被告深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尾号6308的某某银行账户。原告使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除首期和末期外,每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
2019年8月9日,原告李某某作为承租人(乙方),被告深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共同签订编号为RLJJ20190809031《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比亚迪E5车辆,车辆购车款总额为172800元,包括车款154700元,加装费5880元,上牌费600元,其他保险费1162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4800元。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满足以下条件被告在车辆通过验收并签署对应的租赁终止合同后20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于2019年8月9日交至被告的保证金10000元,并终止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与该车辆的相关合同:1、租期满1年,按时足额支付约定租金;2、租期内无报保险记录;3、合同期内原告须按规定在被告指定或者认可的维修单位进行保养;4、车辆无外观破损,内饰破损及车辆功能完整;5、原告需提前至少15日提出终止合同请求。原告提交付款凭证,主张其与2019年7月31日向案外人苏某某支付5000元,于2019年8月9日向“领航出行”支付9800元,以上合计支付14800元,其中10000元系保证金,4800元为月租金,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0000元保证金,但无法核实是否系通过原告所称的上述方式支付。
2020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载明:双方原于2019年8月9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原告个人原因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20年年9月9日同意解除此合同,该合同项下所对应的天津某某银行租金贷款,由被告逐月支付。双方确认原告已于该协议签订之后将案涉车辆交还给被告。
原告提交银行贷款还款计划表显示,其在某某银行的贷款共36期,其已还清15期,尚余21期未还过,待还款金额合计为100971.13元。
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协议》、银行贷款合同、还款计划、付款流水、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现被告并未按照该协议约定逐月向原告支付天津某某银行的租金贷款,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该协议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可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自《合同解除协议》签订(2020年9月9日)至本案庭审之日(2021年6月10日)期间的贷款合计39504.87元(4389.43元×9=39504.87元)。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银行贷款,事实依据不足,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暂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双方均确认案涉车辆在该《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由原告向被告返还。关于被告主张的应当扣减合同解除之前11个月的租金,原告早已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约定期间的租金,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的保证金10000元,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该10000元,尽管双方并未在《合同解除协议》中明确约定,但合同解除后因履行合同而取得的保证金10000元,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应当由被告予以返还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银行汽车贷款39504.87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退还保证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1124元,由原告负担1396元。原告已预交2520元,可申请本院退回112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112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玲
书记员黄碧丽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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