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与被告吉某普、杨某珍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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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喜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晋0823民初1036号

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住所地:闻喜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某普,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
被告:杨某珍,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系吉某普之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吉某普、杨某珍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28日,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二部分专属条款约定:第一条当事方贷款人(甲方):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借款人(乙方):吉某普,第二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第三条额度期限为36个月,自额度生效之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客度支用期,乙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被告杨某珍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同日,借款人吉某普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E捷贷开办申请单》一份,原、被告又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E捷贷开办协议》一份,二被告以药材种植为由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8年4月28日起到2019年4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之约定,被告违约不按期还本付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罚息,第五十四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情形,若被告违约,原告宣布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电子银行向被告吉某普的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合同履行中,二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累计归还本金7842.95元,利息7500.03元,罚息406元,尚欠本金42157.05元。2019年5月13日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E捷贷开办申请单》、《小额E贷业务开办协议》各一份、二被告借款信息及还款流水信息二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从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借款50000元,到期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清偿。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1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未还的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某普、杨某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借款本金42157.0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从2019年5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计426元,由被告吉某普、杨某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洁莹
书记员翟锦锦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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