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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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盗窃罪(2021)吉0281刑初2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暂住蛟河市。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发还清单,电子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经追缴将手机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沈红梅
书记员王冬梅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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