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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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辽0311民初144号

原告:陈某,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德龙,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民间借贷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应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是造成此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的《还款计划》,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最重要的是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本案中《还款计划》解除后,原、被告之间应恢复到《还款计划》订立前的状态,即由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7,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17,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一节,依照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于2019年12月13日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确定金额为217,000元,该金额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217,000元的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的《还款计划》;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2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5元,原告陈某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陈某承担0元,应予退还4,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洁
书记员李婉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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