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苏06民终2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号金瑞大酒店1-4楼。
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军,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7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9日13时45分左右,吴军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北行驶至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朝霞路与通海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吴军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于当日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5月2日行左髋关节置换术,同年5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外踝开放性损伤、高血压、短暂性脑缺血?2020年11月1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三院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其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建议徐某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以100日为宜。3.徐某后期左侧全髋关节置换费用约需45000元,使用寿命一般12年左右。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南通公司为徐某垫付了10000元,紫金保险为垫付了39605.86元。
对徐某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凭票计算为24905.70元,其主张24905.57元,法院照准;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的39605.86元应计入医疗费总额;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徐某主张后期置换髋关节费用45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其年龄及伤情,为免讼累,支持徐某后期置换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徐某医疗费为109511.43元(24905.57+39605.86+45000)。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3.营养费4000元(40元/天×100天),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4.护理费,徐某住院15天期间聘请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30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护工24小时护理视为2人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除2人护理15天外,另需1人护理75天,徐某主张按143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出本地一般护工标准,予以支持。综上,护理费为13725元(3000+75×143)。
5.误工费,徐某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受单位返聘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并提交退休返聘协议书、工作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等材料予以佐证,主张按50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认定其事故发生前有稳定收入来源,其因本起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损失理应得到填补。根据徐某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并结合其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其年工资水平高于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故对徐某按5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期限180天即6个月,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法院照准。综上,徐某误工费为30000元(5000×6)。
6.残疾赔偿金,徐某主张按55862.40元/年标准计算,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计算年限其主张为13年,未超出法定年限,法院照准;九级伤残计算系数应为0.2。综上,残疾赔偿金为145242.24元(55862.40×13×0.2)。
7.精神损害抚慰金,徐某主张10000元,衡情事故责任及其伤情,予以支持。
8.交通费,徐某主张800元,吴军、平安财险南通公司不持异议,法院照准。
9.车损费,徐某主张2000元,但并无证据提交,吴军、平安财险南通公司不予认可,法院碍难支持。
综上,徐某各项损失合计313878.67元。鉴定费282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徐某已代垫,列入诉讼成本由双方分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徐某因本起事故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吴军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吴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徐某各项损失合计313878.67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应再给付徐某303878.67元。紫金保险为徐某垫付的39605.86元应由徐某予以返还,自上述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扣支。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徐某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合计303878.67元(不含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已为徐某垫付的10000元);二、徐某返还紫金保险垫付款39605.86元,自上述平安财险南通公司给付徐某的理赔款中直接扣支;综合上述第一、二项,限平安财险南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徐某264272.81元、给付紫金保险39605.86元;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减半收取计908元,鉴定费2820元,合计3728元,由徐某负担251元,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负担3477元。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徐某为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提交了退休返聘协议书、银行明细、工资表及单位证明予以佐证。然工资表中仅有其一人,且事发当月记载出勤天数23天,此后亦有相应出勤天数记载;同时该表中事发当月开始徐某的基本工资均为0。考虑到事发当月徐某住院治疗十余天,不可能出勤23天,故工资表的记录确有瑕疵。但根据徐某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其账户中自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基本每月有固定收入3500元汇入,与徐某在一审中主张其每月生活费为3500元基本吻合。徐某还主张另有奖金发放,其账户中也有相应记录,最高一笔为2020年1月21日转入的76825元。根据该明细计算,徐某自2018年至2020年4月平均月收入达7000余元。此外,江苏省2019年度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收入标准为58541元,徐某从事工程管理相关工作,其主张每月5000元误工标准,与该行业标准亦基本相当。故一审法院以每月5000元计算徐某误工费,具有依据。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南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晓威
审判员卢丽
审判员曹璐
书记员张佳琦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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