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刘某、刘某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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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0811民初678号

原告:赵某,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吴艳霞,均系营口市老边区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老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老边区。
被告:刘某满,男,193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老边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赵某与刘书栋、林长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刘书栋为原告赵某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主要载有:“现有刘书栋从赵某处借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元正¥116000元”等内容。刘书栋、林长华为原告赵某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主要载有:“现有刘书栋从赵某处借人民币壹拾柒万零玖佰元正¥170900元”等内容。两张《借据》中均未体现借款时间,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赵某自认,2020年期间,刘书栋共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
2010年3月15日,刘书栋、林长华为原告书写《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现有刘书栋有房屋座落在间砖混楼座,作抵押从赵某处借款,如有到期不还用房子还钱”。
另查明,刘书栋于2021年2月6日去世,其妻子林长华先于其去世。被告刘某系刘书栋、林长华的儿子,被告刘某满系刘书栋的父亲。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称,刘书栋的母亲桑桂兰于2021年5月已去世,原告亦称在开庭前得知桑桂兰在原告起诉后去世,原告请求撤回对桑桂兰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刘书栋、林长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对原告赵某的欠款。但由于刘书栋、林长华均已死亡,因此,本案被告刘某、刘某满作为继承人,应在继承刘书栋、林长华遗产的范围内对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因《借据》中对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未约定,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27590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满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刘某满在继承刘书栋、林长华遗产范围内或在刘书栋、林长华遗产范围内对刘书栋、林长华欠原告赵某的借款275900元承担偿还责任;
二、被告刘某、刘某满在继承刘书栋、林长华遗产范围内或在刘书栋、林长华遗产范围内对刘书栋、林长华应付原告赵某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75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给付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保全费1900元,由被告刘某、刘某满在继承刘书栋、林长华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萍
人民陪审员吕丽
人民陪审员李艳华
法官助理张珺婷
书记员郑舒月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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