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偿权纠纷(2021)川0422民初989号
原告:廖某,男,1988年4月6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被告:周某,男,1998年3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因货车货箱损坏,经原告廖某介绍,找到位于仁和区总发乡的琼浩货箱厂更换货箱。货箱更换后,被告周某向货箱厂支付了一部分费用并将货车开走,还欠19000元未支付。后被告周某一直未支付,琼浩货箱厂找到原告廖某,原告廖某为被告周某垫付了剩余货箱费用19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周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廖某归还了7000元,尚余12000元垫付款一直未归还。2020年7月21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廖某出具了欠款1200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该款于2021年4月30日前还清,并对欠款期间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欠款到期,被告周某一直未给付,原告廖某遂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得出原告为被告代偿了货箱费及被告至今拖欠垫付款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垫付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欠条》中约定的利息一致,故对原告方要求以欠款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7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出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廖某垫付款12000元,并给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7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方丽
书记员张玲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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