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前锋村村民委员会及前锋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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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2021)陕0116民初11392号

原告:韩某某。
法定代理人:郭娜,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吉福,系原告祖父。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前锋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姜锐君,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
负责人:蒿康龙,系该组组长。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庆,西安市长安区郭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母郭娜为被告村组村民。2011年11月29日,原告之母郭娜与原告父亲韩靖登记结婚。原告母亲在婚后户口未出被告村组,2014年4月27日,双方生育原告韩某某。原告出生后随其母将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2020年12月1日,被告前锋村村委会公布了征地款的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规定参加分配人员的时间认定是2020年12月15日零时止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在册人员;出嫁女户籍仍在本村组的,XX组XX组XX户壹人份额的资格,其子女户籍在本村组的享受1/2人的份额。2021年2月,XX村XX组给每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3000元,但依据分配方案仅给原告分配了每人份额的1/2即16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村组侵害了其利益,于2021年6月21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因二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家庭户口本、结婚证、合作医疗证、银行流水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系村民自治组织,其自治行为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本案原告因出生随其母亲将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在被告村组居住生活,且其户口登记时间在被告村所制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规定的户口截止时间之前,应为被告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要求XX村XX组给其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前锋村村委会制定了征地款的分配方案,其作为XX层XX组XX村XX小组具有建议、组织和管理的义务,应对XX村XX组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某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16500元。
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前锋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元,原告韩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106元,另106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承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前锋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向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悦童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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