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赵某、柴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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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吉0281民初1513号

原告:郭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吉林明达伟业(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柴某1,男,吉林省蛟河市新站镇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新站镇柴家农资商店。
被告:柴某2,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某和柴某1系夫妻关系,柴某2系赵某、柴某1的儿子。2019年5月2日,赵某、柴某1、柴某2在郭某处借款5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郭某多次催要,赵某、柴某1、柴某2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赵某、柴某1、柴某2在郭某处借款,并为郭某出具借据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郭某与赵某、柴某1、柴某2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赵某、柴某1、柴某2应当共同偿还郭某借款本金及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柴某1、柴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分计算,从2019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赵某、柴某1、柴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权英爱
书记员王延升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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