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新旺、延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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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21)豫13民终3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新旺,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炳晓,河南省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顺,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杨胜伟),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银(刘贵银),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伟(杨胜伟)在邓州市××镇街上开发房产,将部分工程包给郭新旺施工,延某受雇于郭新旺从事粉刷工作。2020年4月25日上午九时许,延某在从事粉刷工作时,从架子上摔落致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药费84787.07元。出院后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延某左上肢部位的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伤导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00日、120日、100日,二次手术费12000元。郭新旺在延某住院期间已垫支医药费7000元,其他费用2528元。2021年3月1日郭新旺向一审法院提出医疗费合理性鉴定申请书,认为延某住院治疗期间所用部分药物系治疗脑梗死等疾病,要求鉴定并区分;2021年3月11日延某认为医生的“诊断意见”和“处理意见”证明治疗行为完全是根据伤情所需,为此不同意而且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另查明,延某系原邓州市车桥厂职工,于1999年工厂破产下岗后以打工为生,2017年1月申请邓州市公租房(邓州市盛世苑)与亲属居住至今。其兄弟四人,其父延文斌生于1936年现仍健在,大女儿已成家,二女儿延清滢生于2004年2月,儿子延鸣秋生于2005年10月。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延某受雇于郭新旺从事粉刷工作时从架上摔下,致颈髓损伤、脑震荡、躯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引起颈椎间盘突出及其他并发症。对此接受劳务的无施工资质的郭新旺和施工发包人杨伟(杨胜伟)均应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延某长期从事该专业施工工作应充分注意自我安全防护及基础病防治工作,其对自己的受伤也应适当承担责任。结合各种因素及相应研判考虑,延某、杨伟(杨胜伟)、郭新旺分别应承担责任比例以30%、20%、50%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杨伟(杨胜伟)和郭新旺分别承担30%、70%为宜。综上所述,杨伟(杨胜伟)应赔偿数额为(227367.19元-5000元)×20%+5000元×30%=45973.44元,郭新旺应赔偿数额为(227367.19元-5000元)×50%+5000元×70%-9528元=105155.60元。刘桂银(刘贵银)对延某的受伤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并参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郭新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延某105155.60元;被告杨伟(杨胜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延某45973.44元;2.驳回原告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00元,由原告延某承担569元、被告杨胜伟承担379、被告郭新旺承担94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是否是延某自身疾病所引起,郭新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延某主张的医疗费中有××的费用应予扣除;3.延某的损失赔偿标准应如何认定,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
一、关于事故的发生及郭新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延某在跟随郭新旺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受到损害,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郭新旺主张是因延某自身疾病引发的事故,其主要依据为延某在住院期间检查存在双侧放射冠区、额叶腔隙性脑梗死及其提供的与延某亲属的通话录音和书面证言,但从延某的住院病历材料看,延某仅是××,××症,仅是诊断为:颈髓损伤伴不全瘫痪、颈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管狭窄症、脑震荡和躯体多处软组织损伤。此外,郭新旺提交的通话录音中郭新旺谈话的诱导性较强,这与延某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所显示的郭新旺让延某亲属对外谎称事故情况一致,该通话录音不应采信;郭新旺一审提交的证言效力同样不应予以认定。故郭新旺主张延某因自身疾病引发事故的依据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予以认定。延某在提供劳务时从架子上摔落致伤,与施工的安全措施不到位具有较大关联,郭新旺作为接受劳务方和管理方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郭新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二、关于是否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予扣除问题。郭新旺主张延某在治疗期间所用大部分药物系治疗脑梗死、××,但从本案来看,延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诊断结论中并无上述病症,郭新旺该主张并无明确的相应依据,一审对郭新旺该主张未予支持,未依申请对用药合理性组织鉴定无明显不当。
三、关于赔偿标准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费用的认定问题。延某身份证上住址即为城区,从实际情况看,延某也不是以农业生产为生活来源,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认定其相应损失正确。延某二女儿延清滢出生于2004年2月,事故发生及伤残评定时尚未年满17周岁,一审判决支持其两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延某父亲年事已高,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一审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郭新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元,由郭新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向平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陈德林
书记员张昊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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